|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108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光,男,1974年1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凡英,女,1956年9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林,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福林,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长林,男,1965年9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延林,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风兰,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风荣,女,1969年4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秀花,女,1934年2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武,男, 1959年10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兄。 诉讼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武,男, 1952年4月14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武,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凤芹,女, 1957年1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芝,女, 1966年1月30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姐。 诉讼代理人李双强,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西杨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培成,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殿兰,女,1933年9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杨卫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宾(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76年2月9日出生。被告人吴宾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12月22日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某某,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系豫G6E10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近亲属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长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武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成武、李长武、李凤琴、李秀芝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双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培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卫琴,被告人吴宾及其辩护人王刚、李金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9月2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15时04分,被告人吴宾驾驶豫G6E109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杨村村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闯入新原路东侧路肩上的人群,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宾弃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某、靳某等证言,被告人吴宾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宾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严重,且不具有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光、杨华、孔凡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吴宾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吴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4307.61元。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疏于和放任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和流转,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人吴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林、吴福林、吴长林、吴延林、吴风兰、吴风荣、刘秀花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吴宾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吴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721.61元。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疏于和放任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和流转,具有较大的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人吴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武、李成武、李长武、李凤琴、李秀芝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吴宾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吴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402.3元。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缺陷却放任不管,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人吴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培成、李殿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吴宾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吴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320元。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疏于和放任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和流转,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人吴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宾为避让闯入己方车道的大货车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属于刑法意义的避险过当,应当减轻处罚。2、受害人在道路路肩上长期滞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3、被告人吴宾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与其他逃逸情节相比明显轻微,且其在案发后的当天晚上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在五年以下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某某的意见是,车已卖给被告人吴宾,吴宾也承认,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5时04分,被告人吴宾驾驶豫G6E109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杨村村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闯入新原路东侧路肩上的人群,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宾弃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被害人杨某某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380766.51元【22398.03元/年×(20-3)年】,共计399745.51元。 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2284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共计133253.15元。 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2662.7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共计469602.3元。 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100元,护理费146.93元(1102元/月×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共计13153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被告人吴宾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原阳县福宁集镇张大夫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宾无违法违纪犯罪前科。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宾的准驾车型为A2型,豫G6E109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荆某某。 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宾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 被害人身份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死亡火化的相关情况。 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该起事故的报警人为吕女士,电话为15236601652。拨打120电话的有13525056004等号码。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吴宾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1日15时04分,在新乡市新原路西杨村村口事故现场,豫G6E10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经侦查,锁定轿车驾驶人为吴宾。后经民警多次电话通知,吴宾于2013年12月21日23时50分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结合尸体检验,可以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侧髋臼骨折伴脱位后急性冠脉综合征死亡;被害人杨某某系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吴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豫G6E109号轿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未见异常,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宾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下午,吴宾驾驶豫G6E109号轿车载着其从原阳出发,行驶至新建村路口向西四五十米处时,吴宾让其开车,其没有驾驶证,准备报考,就开车上了路,往新乡方向来了。开到出事的地点南边红绿灯处的时候,吴宾问其敢不敢开车,其说不敢,就换了吴宾开车,吴宾开车后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正行驶时,其突然感到车拐了一下,前面好像有一辆货车,等其缓过神来,发现车撞到了路边,其立即从副驾驶下来,后转到左门口让吴宾下车,拉了一下左门没有拉开,就让吴宾从右门出来了,下来后吴宾转到左门口树根处,拉了躺在树根处的人,后吴宾拨打了电话,打完电话他到了一群人中间,之后就没有再见到他。 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其在新原路路西其门店内,听见一声响,向外看见路东一辆轿车停在修电车的门前,轿车车头朝东,其就到现场去看,看见一个女的已经从车上下来,去拉男驾驶员,还说那个男的怎么开车的,这个女的也把这个男的从车南边拉了出来,男的捂着耳朵。这时旁边开小卖部的一个女的说人不行了,这时其发现车北边躺了三个人,其就赶紧报警,后来那个男驾驶员也报警了,后来警车和救护车到了现场。当时轿车有两个人,一男一女,是男的驾驶的车辆。 证人李某一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下午2点多,其从村里到新原路修车铺坐着歇,其在修车铺门口南边的躺椅上坐着,一个骑三轮车的车坏了,让修车,骑三轮车的人在车旁边站着,修车的在地上蹲着修车,骑三轮车的旁边还站着人,另一个人在门北边坐着,正坐着,有一辆车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突然斜着向修车铺撞了过来,车过来把他们都扫了过去,车头朝东,车身有点向南斜,停在了修车铺门口,车停下没多大会儿,一个女的从南边下来了,男的在女的北边坐着,也下来了,是男的开的车,女的也是在前边坐着,男的下来就跑了。 证人靳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15时许,其正在其家小卖部,也就是老杨电动车修理部北边,听到一声响,有玻璃渣飞到其小卖部内,掀门帘其见门口躺着一个人,其就打110、120。 17、证人李某二证言证实豫G6E109号轿车是其2009年10月份买的,2009年11月24日初次登记,2012年车款还完之后,因为要办信用卡,其将车过户给了白净,用白净的名字办不出信用卡,没隔几天,其就又过户给了荆某某,用荆某某的姓名办了信用卡。其因为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吴宾处用车抵押借了40000元,一个月1000元的利息,因为没钱还吴宾,就想把车卖了,吴宾想让把车卖给他,最后就以70000元卖给了吴宾,扣除其欠吴宾的钱及利息,吴宾给了其15000元。卖车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11月20日左右,车的保险和车检也到期了,具体到期时间其记不清了,应该是2013年11月份。其将车的登记证书、行车证等都给了吴宾,让他办理过户手续。 18、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豫G6E109号轿车是2009年11月24日买的车,是李某二买的,登记的车主姓名是李某二,中间李某二把车过户给白净了,2013年夏天,李某二又将车从白净名下过户到其名下,因为李某二的信用卡记录不良,他想把车过到其名下,用车作担保用其信息办张透支卡使用,这辆车其一直没有使用过,实际车主是李某二,车过户到其名下之后其就不知道车什么情况了,事发当天民警给其打电话,其才知道车出事了。事后其问李某二,李某二说车卖过了。其和李某二是亲戚,李某二是其爱人的哥哥。 19、被告人吴宾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21日下午,其驾驶豫G6E109号尼桑轿车载着娄某某从原阳出发,过了新建村西口后,其让娄某某开车了,考虑到她准备办驾驶证,就想让她练练车,行驶到新飞大道与新原路交叉口北边不远,其对娄某某说前面进市区了,车多人多还有交警,就在交叉口北边不到新原路与午阳路的红绿灯处,换其开车,其继续沿新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原路西杨村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对面开过来一辆车,其就踩刹车减速,由于刹车踩的猛了,车辆失控,车辆发生侧滑,在向路东侧侧滑时,车身左侧将路东超市门口的四个人碰倒了。事故发生后,其将车留在现场,人离开了,也没有主动去公安机关,后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去接受调查询问。豫G6E109号轿车行驶证上的名字其不记得了,只知道车主是其一个朋友李某二的姐夫,李某二以前借了其60000块钱,一直没有还,到2013年11月份,李某二说将豫G6E109号车给其,其同意了,将车给其之后,其还又给了李某二15000元,没有签书面协议,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是否正常审验其不清楚。其办理有A2驾驶证。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光、杨华、孔凡英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证明、杨某某、孔凡英、杨兴光、杨华户口本及身份证件、杨某某与孔凡英的结婚证、庄岩村村委会和关堤乡政府出具的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长林、吴玉林、吴福林、吴延林、吴风兰、吴风荣、刘秀花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吴某某、刘秀花、吴长林、吴玉林、吴福林、吴延林、吴风兰、吴风荣身份证件及户口本、东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环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武、李成武、李长武、李凤琴、李秀芝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李某某、李全武、李成武、李长武、李凤琴、李秀芝的身份证件、户口本、西杨村村委会和关堤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培成、李殿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王培成、李殿兰的身份证件、户口本、火化证明、被害人单位出具的证明、银行存折、医疗费票据、西杨村村委会和关堤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荆某某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荆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系紧急避险,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吴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光、杨华、孔凡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399745.51元。 三、被告人吴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玉林、吴福林、吴长林、吴延林、吴风兰、吴风荣、刘秀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253.15元。 四、被告人吴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全武、李成武、李长武、李凤琴、李秀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9602.3元。 五、被告人吴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培成、李殿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536.08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兴光、杨华、孔凡英、吴玉林、吴福林、吴长林、吴延林、吴风兰、吴风荣、刘秀花、李全武、李成武、李长武、李凤琴、李秀芝、王培成、李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书 记 员 吴 嘉 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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