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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小会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红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小会,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21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红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小会,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1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21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小会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小会及其辩护人张艳,被害人张磊的诉讼代理人张昆山,被害人张莉、朱坤香、朱合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张磊的诉讼代理人张昆山和被害人张莉在庭审中自动退庭。2013年11月15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3月7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至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2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司小会以为被害人朱合香在新乡市胖东来百货租赁摊位为由,在新乡市红旗区华兰大道与劳动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朱合香现金5万元。

2、2011年10月、2012年7月,被告人司小会分别在新乡市维多利亚城附近和新乡市国际饭店,以收购旧设备和做生意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张莉现金80万元。

3、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司小会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413号家附近,以做生意收购旧设备为由,分五次共骗取被害人朱坤香现金38万元。

4、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司小会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413号以做生意和买房子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张磊现金139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司小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坤香、朱合香等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司小会的户籍证明、借条等书证;鉴定意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司小会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司小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司小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欠朱坤香147000元;欠张莉的80万元,已还30万元,另50万元是自己打的条,但自己拿到225000元;欠张磊的139万元,借条是被强迫打的,都没有这事,其他无异议,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司小会的辩护人辩称,同意被告人司小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愿意尽最大努力归还借款,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司小会以为被害人朱合香在新乡市胖东来百货租赁摊位为由,在新乡市红旗区华兰大道与劳动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朱合香现金5万元。

2、2011年10月、2012年7月,被告人司小会分别在新乡市维多利亚城附近和新乡市国际饭店,以收购旧设备和做生意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张莉现金80万元。

3、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司小会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413号家附近,以做生意收购旧设备为由,分五次共借被害人朱坤香现金38万元,大部分已还,实际骗取147000元。

4、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司小会在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413号以做生意和买房子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张磊现金1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司小会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和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的相关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司小会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的位置情况。

4、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司小会给张莉打50万元和30万元借条两张;给张磊打60万元和130万元借条两张;给朱坤香打借条五张共计385000元。

5、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单位无田艳慧此人。

6、购房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朱合香购房的发票情况。

7、被告人司小会与被害人朱合香、张莉的通话录音记录证实被告人司小会称给朱合香在胖东来弄两个摊位,需押5万元,朱合香打给司小会5万元,另外司小会称胖东来得考察实力,有实力才让进,朱合香又给司小会提供了购房的五份发票,司小会又拿购房发票去抵押借张莉50万元,司小会说借款不能偿还的情况。

8、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2012年4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张磊)两份与司小会书写的样本字迹进行检验字迹为同一人所写。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司小会前夫是李继福(李记福),2005年最后一次在新疆见到他们两人。到2012年10月,好多人找司小会要账,司小会说钱都给前夫李继福(李记福)了,司小会曾借过他们家钱具体不清楚,都是由其爱人吕某某和司小会联系。

10、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司小会无生意来往,司小会具体做什么工作不清楚。他家的钱是他自己管的,因司小会说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曾借给她几次钱,具体数记不清了,因为是亲戚也没有打条,她还钱时汇过三十万元左右,还有二十万元左右的数额。

1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任村主任,和李记福是同村一个大队,李记福是2009年去逝了,去逝时大概50岁左右。派出所注销证明李记福死亡注销,变动日期2009年8月21日。                                  

12、被害人朱合香陈述证实被告人司小会称给其在胖东来弄两个摊位,需押5万元,其就转给司小会5万元,另外司小会称进胖东来需要经济实力,其又给司小会一套门面房的购房发票(这一套门面房有5个房产证)。后在张莉手中见到这套购房手续,才知道司小会做生意急用钱,押的手续,从张莉手中拿走50万元。

13、被害人朱坤香陈述证实2011年4月司小会说她做收购旧设备,急需用钱,分五次向其借385000元,并打有借条,其中5000元是利息,后向她要钱,她一直推,后来就跑了,尚欠147000元。

14、被害人张莉陈述证实司小会说做收购旧设备生意,先借给她30万元,后来她说有个朋友朱合香做生意,急需50万元,司小会给其5张房产证的复印件做抵押,户名就是朱合香,其就给了她50万元,都补有借条,后见到朱合香也来向司小会要钱,才知道她俩受骗的情况。  

15、被害人张磊陈述证实司小会第一次借他49万元,加上利息让她打了60万元的借条,第二次实际借他90万元,加上利息让她打了13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139万元。

16、被告人司小会供述证实2012年8月其称可以在胖东来帮朱合香弄摊位,需交5万元押金,其把钱交给胖东来的田艳慧,后称进胖东来需要实力,朱合香给其一套门面房的购房发票复印件,其又拿复印件给张莉,借张莉50万元,加上以前共借张莉80万元,其实没有那么多。借朱坤香23万元,还了8万元。借张磊共四、五十万元,都是张磊借李爱梅的钱,转款时取款单上是张磊签的名。借这些钱都给其前夫李继福(李记福)做生意收购厂里的旧设备,后又称没有帮朱合香弄摊位,都是骗她的,骗他们四个人的钱其实没有给李记福,都给其姨夫吕某某了,共给他100多万元。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小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司小会及其辩护人辩解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称欠被害人朱坤香147000元的辩解意见,结合被害人朱坤香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小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 晶 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