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8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路,男,1990年2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路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孟凡路在新乡市红旗区中国联通新乡分公司饮马口营业厅二楼,趁人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该营业厅当日营业款54538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凡路的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崔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孟凡路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孟凡路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凡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孟凡路在新乡市红旗区中国联通新乡分公司饮马口营业厅二楼,趁人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该营业厅当日营业款54538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孟凡路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信息。 2、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新牧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凡路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凡路系抓获到案。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系中国联通公司新乡分公司饮马口营业厅的员工,2014年3月27日其上的是下午班和夜班,当天14时左右,孟凡路来其单位说还其钱并说晚上请其吃饭,之后孟凡路一直在大厅等其下班,19时40分左右,其和夜班同事崔某某将当天的营业款大概5.5万元用纸包好放在一个红色的袋子里了,其当时坐在6号柜台,崔某某将营业款放在了6号柜台后面的保险柜上,对其说她去厕所和换衣服,随后其也去三楼换衣服了。其和崔某某回来后准备去送钱时,其想起来还有一笔100余元的营业款没有交,就让孟凡路用银行卡帮其把这笔营业款刷出来,但孟凡路的卡显示余额不足,其就用同事李某的卡刷了,之后其去锁二楼接待室的门,崔某某先回家了,锁门回来后,其发现6号柜台上的钱和孟凡路都不见了,其怀疑是孟凡路把钱偷走了。 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联通公司饮马口营业厅负责销售工作的,负责把一天的营业额和受理岗位的员工一块儿汇总上交。2014年3月27日下午2点多其看到一个男孩上来二楼找在6号柜台工作的陈某某,到了下午7点左右,其开始汇总营业款时看到那个男孩在6号柜台外和柜台内的陈某某聊天,汇总好款项后其和陈某某一起将5万多块钱的营业款封好装进了袋子里,其就去了趟卫生间并去换了衣服,换好衣服后其催陈某某去交款,陈某某说他的营业款不对,并用同事李某的银行卡在机器上刷了100多块钱,之后其给陈某某打个招呼就走了。到了晚上9点多陈某某给其打电话问袋子里装了多少钱,说钱被那个去找他的男孩偷走了,并说他已经在公安局。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联通公司饮马口营业厅受理岗位的员工,2014年3月27日下午有个男孩来找陈某某,陈某某在6号柜台上班,上班期间男孩一直在二楼大厅等陈某某。18时下班以后其在整理单据,陈某某和崔某某负责收营业款,后来陈某某用其银行卡在8号柜台的pos机上刷了120元钱,一会儿崔某某说她有事先走了,让陈某某自己去送钱,这期间其一直在整理单据,其走的时候陈某某和那个男孩已经不在大厅了,不清楚钱是什么时候丢的,第二天到单位才知道陈某某把营业款弄丢了。 8、被告人孟凡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许其到饮马口联通公司二楼找陈某某,因为陈某某在上班,其就一直在大厅等到晚上19时许,当时二楼大厅的营业员将当天的账对好后,将钱用纸包着放在了一个袋子里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把钱放在了5号或者6号柜台上,对其说他去换衣服和锁门,让其帮忙绑一下钱袋子。陈某某走后其一时起了贪念将钱袋子拿走了,并将偷来的钱花完了。 9、视听资料证实被盗现场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凡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凡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敬美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