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一,男,1990年1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4日被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二,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古固寨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东屯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在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操场西边,因故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打伤,造成王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姚某一于2014年3月2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投案自首。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费用275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王某已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一、张某二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在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操场西边,因故与被害人王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王某打伤,造成王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被告人姚某一于2014年3月2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投案。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费用275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王某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一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二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2日在该所临时羁押。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G3J00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姚某二。 5、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二于2014年3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姚某一于2014年3月2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投案,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在新乡县古固寨镇史屯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到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投案。 6、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及其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各项费用275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及其家属已谅解。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对参与殴打的被告人姚某二、张某某的辨认情况。 8、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9、证人张某一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其和王某、张某二、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孩吃过饭回宿舍,走到学校操场边时,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那儿说话,不知道为什么,那个男孩直接过来骂他们,随后就打电话叫了人。一会儿,一辆白色轿车从西边开过来,下来了好几个人,后就打了起来,一个男的手里拿着皮带朝张某二和王某的头上抽,其余的人也动手打。后来两个男子上来用拳头打其背部,其抱着其中一人不放,打了有五、六分钟,他们就上车走了。王某的鼻子和头部都被打破了,流了血。 10、证人张某二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其和同学王某、张某一、赵轩、赵利彬吃过饭后沿着操场边往宿舍走,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操场边说话,赵利彬吹了个口哨,那个男的就开始骂,并打电话叫了人。过了一会儿,从西边跑过来一个男的,又从西边开来了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几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手里拿着皮带打其头部,其余的人上去围着王某打,打了有五、六分钟,他们就上车走了。王某的鼻子和头部被打破了,嘴也肿了,流了血。 1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其和张某二、张某一、赵轩、赵利彬在回寝室的路上,看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站在路边说话,那个男的张口就骂,说他们吹口哨了,还说要打他们,随后朝一边喊了一个男的,让他去叫人,过了一分钟,从西边开过来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旁边也跑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皮带,围着其和张某二打,其余的人也对着他们拳打脚踢,打了五、六分钟后,他们坐上那辆轿车走了。其鼻子和头部都被打破了。 12、被告人姚某一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其和张某某步行从张兴庄商业街去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找其对象玩,走到操场边时,有一个男孩好像喝了酒,来到其对象身边一直纠缠,其骂了他一句,后两人便动手打在一起。张某某看到后,就跑到超市西边去喊姚某二、杜某某、王岗过来帮忙,这时他们学生那边也来了很多人,姚某二、张某某、杜某某下了车后就冲上来和他们打,当时人很多很乱,他们怎么打的其没注意,其和一个男孩打在一起,用拳脚朝他身上打,过了两分钟左右就分开了,其和张某某步行往学校外边走,姚某二和杜某某他们开着车走了。 13、被告人姚某二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其开着豫G3J007白色轿车带着姚某一、张某某、杜某某一起去了新乡市职业技术学院,当时姚某一带着张某某去找他对象了,其和杜某某及其女友、王岗在车上等他们。过了十几分钟,张某某跑过来说姚某一在操场和别人打了起来,让赶紧过去。到了操场边,其看见姚某一和几个人在一起厮打,其问张某某是谁打人,有一个男孩朝其走了过来,其把腰带抽了出来,冲上去朝那个男孩的头上抽了一下,那个男孩打了其头部一拳,其就又用皮带抽了那个男孩,另外的几个人也都冲上去和那个男孩打在一起,打了几分钟其和姚某一、张某某、杜某某和王岗一起开车离开了。 14、被告人杜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2月17日21时许,其去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找姚某二,当时其对象和姚某二、姚某一、张某某、王岗他们几个先坐姚某二的车去技校里玩了,其到了学院超市门口时,姚某二和王岗坐在车里休息,其也上了车,过了五分钟左右,张某某从操场方向跑过来,说姚某一挨打了,他们几个就一起开车过去了。到了操场后,其看见好多人围在一起打,姚某二先跑着冲过去打那些学生,这时有几个学生在车后面打王岗,其就冲上去朝其中一个男孩脸上打了一巴掌,这时又有人去打姚某二,其冲上去朝那个男孩踹了一脚,又有一个男孩去打其对象,其冲上去踹了他一脚,其看到姚某二拿着腰带抽一个男孩的头部,后有人说报警了,他们几个坐上姚某二的车跑了。 15、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2月17日20时许,其和姚某二、姚某一一起开姚某二的车(豫G3J007)去了新乡职业技术学院。把车开到学院超市门口时,其和姚某一下了车,一起去三号楼找姚某一的女朋友,后三人沿着操场西边的过道往回走,其在前面走,姚某一和她女朋友在后面走,姚某一突然喊其,其扭头看到姚某一和几个男孩在一起,姚某一说那几个男孩要打他,其就赶紧去车前喊姚某二他们,他们就开车过来了。到了现场后,他们几个人一起冲上去打那几个男孩。其把一个男孩踹翻在地,这时其看见姚某二把一个男孩打翻在地上,抽出自己的皮带朝那个男孩的头上和脸上打,其和姚某一、杜某某也冲过去朝那个男孩身上胡乱踹了几脚。正打着的时候,学校的老师过来了,他们几个就坐姚某二的车离开了现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一、姚某二、杜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一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一、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姚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个月零6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嘉 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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