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确刑初字第00235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9日10时7分许,被告人张××在确山县西亚超市 负一楼到二楼北侧电梯上,趁人不备,偷窃他人的钱包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张××准备逃走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随身所带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