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泌民初字第1109号 |
原告官x,女,1987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常x,男,198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玉省,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司法局家属院。 原告官x与被告常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x和被告常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x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2007年5月3日举行婚礼,2007年7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6月11日生育长女常璐璐,2010年3月31日生育次女常梓晴,2012年1月28日生育儿子常感恩,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共同债权与债务,2012年4月原告做了节育手术,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于2009年因病住院和2013年4月中旬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受到了极大地伤害,2013年8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原告生活,次女和儿子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自理。 被告常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2007年5月3日举行婚礼,2007年7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6月11日生育长女常璐璐,2010年3月31日生育次女常梓晴,2012年1月28日生育儿子常感恩,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共同债权与债务,2012年4月原告做了节育手术。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 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官x与被告常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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