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62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慧敏,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藏俊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鹏,上诉人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冯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建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建设项目;批准总投资为8333970.5元,由被告全部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验收、结算标准为,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JFJ73—91)、《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等国家指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总承包价值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结算,当年人工费及材料费,按当年市场价格为准,付款方法为,具备交工条件,原告付给被告工程款总价的80%,交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给被告15%,下余5%的工程款,交工验收合格后,五年内付清。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中的劳务承包给了张书杰,其他由被告按照合同组织工人施工。2011年6月29日,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2012年7月20日,经建设单位原告河南天基、勘察单位许昌方圆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无锡市联创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许昌天基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原告已投入使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远大公司对被告承建的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月21日,该公司作出豫远建(2014)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总造价为11522682.48元,同时该公司对原被告双方在鉴定过程中有争议的部分作出说明,内容为:1、第6页的第2项电缆电线预埋管部分找不到,不予计算,后手写表明,全按PVC材质计入;2、第9项氧化沟及旋流沉沙池外墙外侧涂刷乳胶漆是因被告在施工期间操作不当出现外观质量问题,后为遮蔽该项工程外观难看的情况,私自进行隐蔽处理,对此工程,原告不予认可;3、第7页第10项降水时间过长,降水费用过高,根据工程需要,当时确实需要降水,但是由于被告在施工期间安排零星工人施工,造成被告的实际施工时间为五个月,实际只需要大概2至3个月即可完成,原告认为不应全部承担降水费用;4、第11项的土方运输费用,由于被告拖延施工,致使部分位置土方回填不到位,原告通知被告未果的情况下,代替被告回填,因此,原告只承担部分费用;5、第12项的混凝土运距费相比混凝土价格来说明显过高,原告没有指定具体的混凝土供货单位,运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签订管网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07万元,合同未加盖原告公章,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确实承建了原告的管网工程。在被告承建上述工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197920元(其中冯金山领取5995520元,张书杰领取400000元,原告代被告归还借赵春广的70万元借款,在管网工程施工中,原告代被告购买管网工程施工中钢管材料款1024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被告工程款800000元。在管网合同中,原告后期组织施工支出材料款和人工费45020元,共计80429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许昌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施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已经按约定工期将其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其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由原告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0万元和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00元及利息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值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结算。本案中争议的工程经远大公司审计,工程总价值为11522682.48元,扣除5%的工程款576134.12元,加上管网工程款1070000元,共计12016548.36元,扣除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042940元,原告现下欠被告工程款3973608.36元。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被告向原告主张权益之日即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被告向原告主张利息自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约定,争议的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而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在被告反诉前一致未决算,被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下余5%工程款576134.12元一并判决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在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内付清,现该款项尚未到期,被告要求该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两个水解酸化池系案外人所承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运距费903710元,相对混凝土款过高,且供应商不是原告指定,原告不应当承担该运距费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值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结算,本案中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就是以施工图纸、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事项、被告提供的审计内容、情况说明等材料为依据,以工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造价作出的结论,原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提供的土方回填、降水费及外墙粉刷等意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3608.36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原告承担17815元,被告承担9085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39736元,被告承担20264元。 上诉人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后,即向法院提供了工程不合格的相关书证和要求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是否需要重建或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一审没有法定理由,一直不予鉴定,也未在判决中阐明不予鉴定理由,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的关键事实“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法查明。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被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定工期将其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被告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由原告投入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3、一审认定管网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建,其认定工程款1070000元,与事实不符;4、原审认定商砼运距费,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5、根据本案的证据,涉及案件的酸化池并不是被上诉人全部承建,PVC材料费、乳胶漆、沉降费、土方回填费的认定也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管网工程款、运距费、PVC材料费等工程款3973608万元。四、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从2011年6月29日竣工之日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却迟迟不予支付。对于没有及时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而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1年6月29日起开始计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反诉之日起计算不正确。且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按照拖欠工程款的总额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息时间的起点有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针对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为被答辩人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诉讼的,应该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作出审理和判决是符合相关程序的;2、一审认定被答辩人所说五个方面的事实是比较客观真实正确的,被答辩人对工程验收是合格的,并且在验收工程表上签的有字,关于管网工程双方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是107万元,原审原告也是认可的,没有提出异议的,商砼的运距费在一审中双方对工程款的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审计,在审计报告中已阐述的很清楚,其把商砼问题单独提出来作为一个问题是错误的,材料的问题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都审理的比较清楚,针对原审原告所提出的5个方面的理由和请求我们认为原审认定是基本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原告上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永恒天基主张的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如期交工与本案事实不符,截止到河南天基起诉,许昌天基并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工程建设完毕,双方约定的交工日期2011年8月30日,许昌天基提供的所谓验收的证据日期是2012年7月20日,就按该验收备案证书上的日期,竣工的日期也早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日期,该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也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同时根据2013年1月30日张潘镇政府对双方争议进行调解时出具的意见书中明确指明乙方与甲方结合抓紧时间进行工程验收,也就是说知道2013年1月30日这个工程还没有验收许昌天基说已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至于利息等,我们认为许昌天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请求驳回许昌天基的上诉。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按约定工期将其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2、原审对管网工程、商砼运距费、酸化池费以及相关工程款的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按约定工期将其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永恒天基环保公司已按约定将其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其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有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在卷为证,且原审中上诉人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备案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管网工程、商砼运距费、酸化池费以及相关工程款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管网工程款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管网的工程造价为107万元,虽合同未加盖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但根据原审庭审查明,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承建了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网工程,故原审对管网工程的计算并无不当。2、关于商砼运距费、酸化池费以及相关工程款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价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计算,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的已经远大公司审计,远大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依据施工图纸及双方的变更和说明等材料为依据,以工程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造价作出的结论,其内容客观真实,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计算商砼运距费、酸化池费以及相关工程款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承包价款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结算,而总工程价款在原审中上诉人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前双方一直未决算,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计算时间从上诉人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益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15元,许昌永恒天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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