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吴尚恩,男,1975年12月26日生。 被告:朱强,又名朱书强,男,1975年4月8日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张新藏,女,1978年6月2日生。系朱强之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吴尚恩与被告朱强、张新藏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尚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张新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尚恩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将拖欠原告石子款3150元,打一欠条,“欠条,今欠05年石子现金3150元。朱强、张新藏,2007年2月16号”,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石子款3150元。 被告朱强、张新藏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强、张新藏欠原告吴尚恩有石子款,且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05年石子现金3150元 叁仟壹佰伍拾元 朱强 张新藏 2007年2月16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清偿。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强在原告吴尚恩处拉石子后未将石子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朱强、张新藏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对该欠款予以清偿。被告朱强、张新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强、张新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尚恩清偿欠款31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强、张新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振 刚 审 判 员 梁 付 营 人民陪审员 郭 桂 芳 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冬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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