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红刑初字第46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河南理工大学家属院。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翟宝红,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世纪大道2001号教工集体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杜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翟宝红,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宝贵到庭参加诉讼。 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诉机关于2014年5月3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116号附9号家中,与找其母亲毛某某说事的王某二、王某一、李某二、杜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孟某某使用电动车的U型锁将被害人杜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孟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李某二、王某二等证言,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62.87元。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进其家的共五个人,其均不认识,不是正常进门,是撞门进去,指着鼻子就骂,并没有什么争执来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杜某及其亲属系利害关系人且是本案参与人,陈述相互矛盾且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此案无凶器,鉴定结论也未认定系U型锁致伤;起诉书认定孟某某“与找其母亲说事的王某二、王某一、李某二、杜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与庭审调查事实不符。2、杜某及其亲属有预谋晚上私闯民宅并寻衅滋事造成毛某某及孟某某的伤害。3、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116号附9号家中,与找其母亲毛某某说事的王某二、王某一、李某二、杜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孟某某使用电动车的U型锁将被害人杜某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孟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经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共住院17天,医疗费1649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护理费1352.59元(29041元/年÷365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误工费为1043.19元(22398.03元/年÷365×1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19699.37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现不予支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孟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孟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系传唤到案。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具体位置。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杜某及李某二对2013年4月27日19时左右,在文化路外国语小学院内,用电动车U型锁将杜某头部砸伤的被告人孟某某的辨认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防控车出警民警在打架现场没有找到案件当事人所提到的U型锁;民警刘显珂、李永刚几次到打架现场查找U型锁未果;民警刘显珂、李永刚多次向打架现场附近的居民了解U型锁情况,仍未果。 7、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孟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8、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上7点左右,其刚吃完饭,听见门口有人吵吵,就出来看,看见一个老头、两个年轻男的、还有两个年轻女的,他们五个人,堵在其家对门的毛某某家里,当时毛某某家里有毛某某及毛某某的儿子孟某某、孟祥迪、孟某某的妻子荆某某,孟某某的妻子抱着她的小孩。其看见双方在吵吵,骂起来了,就赶紧过去,站在双方中间进行劝架。两个年轻男的、一个老头在跟孟某某拉拉扯扯,张某稍胖一点的那个女婿上去打孟某某,孟某某没有还手,他们把孟某某往外面拖,往外拖的时候,他们双方几个站在楼道里,互相厮打了起来,边打边往外面走,跟了几步,其又回到毛某某家里,看见那两个年轻女的把毛某某压在地上,在打毛某某,其把双方赶紧拉开,说警察来了,那两个女青年就停手不打了,其就从毛某某家出来了。出来后看见张某稍瘦一点的那个女婿的头破了,在流血,双方都已经不再打了,后那个老头从外面暖气管架上拿了个拖把又要打,孟某某的妻子夺那个老头的拖把,后双方就不再打了。 9、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上18时左右,其正在家里的南边阳台上吸烟,听见南边楼中单元楼道口吵闹,其就从阳台上探出头往外面看,看到孟繁旗的妻子、儿子在楼道口处吵闹,有个男的拿花盆朝孟繁旗的妻子毛某某砸去,毛某某就躲,不知道砸到毛某某没有,其就回到厨房里面,把饭做好其下楼后,基本上已经没有人了。 10、证人李某二证言证实其家住五楼,楼南边正好是孟繁旗住的那个单元。2013年4月27日晚上18时左右,其儿子正在阳台上吸烟,对其说楼下打架了,其就赶快到阳台去看,看到毛某某跟两个女的在吵架,这时张某的丈夫王某三手里掂着一个拖把,孟某某在楼道口对面的车库门口站着,王某三用拖把去打孟某某,被孟某某的妻子拦住了,后双方在吵吵,都不再打了。过了一会儿,其看到民警去了。 11、证人王某一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下午,其和老公杜某回到新乡母亲家中,听说孟繁旗骂其母亲,毛某某打其母亲了,其就和老公、大姐、姐夫四个人去老孟家问情况,其姐夫敲的门,老孟家门没有锁,就推门进去了。其姐夫问老孟媳妇是不是打其母亲了,她开始说没有,后来说“打了咋了,你咋不问问为啥打她”,其姐夫说不管为什么都不该打人。老孟的儿子孟某某从厨房出来,让其滚出去,双方就吵骂起来。这时,有个男邻居过来劝和,老孟的儿子和其老公、大姐夫就出去了,没等出门,老孟的媳妇就开始打其和大姐,她把其大姐打倒,往其大姐脸上跺,其上去拉其大姐,老孟的媳妇就又上来打其脸。毛某某拽其头发,其去抓她的胳膊,双方互相撕扯起来,后她拿门口板凳打其没有打住,可能有人拉架,其和大姐就出去了。到门外后看见其老公杜某在地上躺着,头部受伤,地上流了一滩血。老孟的儿子光着身子手里拿个锁,站在那儿骂。120车到了后,其和老公就坐车去医院了。 12、证人李某二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候,其回到岳母家里,其妻子王某二、王某二的妹妹王某一及妹夫杜某都在,其妻子说妈被邻居打了,现在头疼耳朵疼,其说去问问情况,其先一个人往毛某某家里去,王某二、王某一及杜某也跟着去了,基本是一起到了同住在外国语小学家属院的毛某某家里。到她家门口,其敲了敲门,屋里人说了一句“谁呀”,门没有锁,其一行人就进去了。其问毛某某,白天是不是打其岳母了,她说没有,后又说“你咋不问问咋回事打她”,其说“不管为啥你都不该打人”,她的儿子孟某某从厨房出来让其滚出去,双方就吵骂起来,一个男邻居过来劝,到门口时孟某某想拿小凳子打其被邻居拦着了。毛某某家住一楼,其跟杜某和孟某某推推搡搡往楼外面走,其眼镜不知道什么时候被碰掉了,其低头找眼镜没有找到,这时杜某、孟某某到楼道里,孟某某往前紧走几步从楼道口电动车的前车筐里拿了个什么东西,其跟过去,孟某某表示不打了。其扭头看王某二、王某一她们在哪,孟某某跟杜某就打起来了,孟某某用手里拿的U型锁朝杜某头上打了一下,把杜某打倒在地,杜某的头被打烂了,直流血。 13、证人王某二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上六点左右,其和丈夫李某二、妹妹王某一、妹夫杜某到毛某某家里,想把早上其母亲张某被毛某某打的事情说说。到了毛某某家里,李某二敲了敲门,屋里说了声“谁呀”,门没有锁,其一行人就推门进去了,看见毛某某抱着小孩跟她儿媳妇在客厅,李某二问毛某某为什么打其母亲,毛某某说没有打,其说“没有打为啥我妈说你打她了”,不知道谁说了一句“你问问为啥打她”,李某二说“为啥你也不能打我妈”,刚说到这儿,毛某某的儿子孟某某从厨房出来,大喊大叫,让其滚出去,其说去外面说,孟某某说不去,并开口骂,邻居一男一女来劝架,其害怕打起来,就拽着李某二往外拽,孟某某拿着凳子要打其,被邻居拉开了。李某二、杜某、孟某某三个人推推搡搡出去了,其还没有出门口,王某一在其身后两步的位置,毛某某就突然开始打王某一,其还没有往跟前走一步,毛某某就打其,把其打翻在地,其刚爬起来,毛某某又连续打其,第二次把其打翻在地,其起不来,毛某某拿个东西要砸其,王某一把其拉起来,其鞋子、眼镜都掉了,其跟王某一一前一后跑出来,到楼外面看见孟某某光着上身,手里拿着个U型锁,站在西单元口,杜某躺在地上,手抱着头,地上两滩血。其脸部受伤,头疼痛。 14、证人王某三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晚上六七点钟的时候,外国语小学家属院停电了,其领着小孩在家属院里转悠,听见其女儿在毛某某家里吵吵,其就到毛某某家看看什么情况,刚走到毛某某家门口,就听见里面喊:“出去出去”,这时,其女婿杜某跟孟某某推推搡搡先从孟某某家里出来,其就跟着到楼道外面,在楼道外面,杜某跟孟某某在打,互相用拳头朝对方身上打,打着打着,孟某某就从楼道口西侧的电动车的车筐里拿了一把U型锁,朝杜某头上、身上乱打,孟某某把杜某打倒在地上,这时其才看见李某二也在外面。 15、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其去外国语小学内上厕所,从厕所出来碰见邻居张某,发生了口角,后两人开始拉拉扯扯,被邻居等人拉开。4月27日19时10分左右,其在客厅里抱着孙女喂饭,张某的丈夫、张某的两个女婿、两个女儿进到其家里,张某的女儿说其把她母亲的耳朵打聋了,其说没有打她,其儿子从厨房出来,让他们出去,张某的两个女儿就开始骂,其儿子孟某某跟对方三个男的就出去了,张某的两个女儿和其在家里打,正在打的时候,其儿媳妇去对门报警了。 16、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19点左右,其和老公孟某某正在厨房做饭,其弟弟孟祥迪和其妈毛某某抱着其八个月的孩子在客厅准备吃饭,其听到客厅有人吵吵,就和孟某某到客厅了,见两男两女正在问其妈是不是打张某了,后来知道那两男两女是张某的两个女儿和女婿,其妈说没有,孟某某说有什么事出去说,对方一个女的让孟某某出去,后双方就吵了起来。对门的大爷听到吵吵,就过来了。那两个女婿拉着孟某某的衣领,就拉出去了,其妈也出去了,刚走到门口,张某的两个女儿把其妈按到地上打,打完后,其妈跟着她们出去了。其抱着孩子在家,外面的事就不知道了,后来其把孩子送到对门后也出去了,见张某的一个女婿在地上坐着,张某的老伴拿着拖把棍打孟某某,被其拦下了,其就去外国语小学大门口接警察了。当时在屋里面,张某的一个女婿打孟某某脸了。 1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之前,有一次碰见孟繁旗的儿媳妇,跟她聊起家常,就因为这个事儿,使孟繁旗家的人产生误会,孟繁旗有一天去其家里连说带骂。2013年4月27日早上,其在外国语小学厕所门口,碰见毛某某,就跟她解释,其没有说她们家坏话,跟她儿媳妇说了她们家很多好话,毛某某不相信,后就发生了口角,毛某某朝其左耳朵和头部猛打几下,其当时感觉左耳疼、头痛、头晕、恶心。当时老丁家保姆、姓仝的女邻居都在场,保安也快走到跟前了。 1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外国语小学的保安,2013年4月27日早上6点半左右,其快下班的时候,听见学校内的公共厕所门口有人在吵架,其中一个是孟繁旗的妻子,另外一个老太太是外国语小学家属院里面的,有一个老太太在劝架,其把孟繁旗的妻子劝走了,结果那个老太太又骂了孟繁旗的妻子一句,孟繁旗的妻子又回去跟那个老太太吵起来,双方拉拉扯扯,其不方便拉架就走了。走的时候,有两个女的还在劝架。当时没有人受伤。 19、证人仝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早上6点左右,其去上厕所,出来看见毛某某跟邻居张某在厕所门口外面吵吵,其就上前劝了双方几句,这时邻居家的一个女保姆也过来劝架,门岗保安也过来劝架,一扭脸,看见毛某某跟张某双方开始撕扯,门岗劝了几句就走了,其跟保姆就赶紧把她俩拉开,把毛某某拉走了。当时没有人受伤。 2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7日早上,在外国语小学公共厕所门口,其看见家属院里的张某和毛某某在指指点点,旁边有个女的在劝架,这时学校门岗的保安也过来了,就一起过去劝架,将双方劝开,都各自走了。其没有看见双方打架,就看见在互相指指点点。 21、被害人杜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7日,其和妻子王某一从焦作市到新乡市其岳母家,到的时间大概是晚上六点多。坐了几分钟,王某一的大姐王某二和大姐夫李某二从外面回来,他们在里屋说了几分钟话,好像不是太高兴,其就问怎么回事,岳母说被人打了,李某二说去问问怎么回事。后李某二在前面走,其和王某二、王某一在后面跟着也过去了。到毛某某家门口,李某二敲了敲门说“有人没有”,屋里不知谁说了一句“谁呀”,不知谁回了一句“我”,毛某某家的门没有锁,就推门进屋了。其在最后面,李某二在前面问对方“你打俺妈了”,毛某某说没有,李某二又问“那我妈为什么头晕、恶心”,毛某某说怎么不问问为什么打她,李某二说不应该打人。这时,毛某某的儿子从厨房出来,边走边说“谁让你们进来了,我同意你们进来了吗”,后几个女的就开始吵吵起来,毛某某的儿子说打她活该,李某二说老人你就不该打,毛某某的儿子就开始骂,其对毛某某的儿子说“不要骂人”,毛某某的儿子说“不但骂你,我就还打你呢”,其说“你打我试试”,然后他挥手将其眼镜打掉了,又搂着其脖子,把其从屋里甩出来,用拳头朝其身上打,其也朝对方身上打,相互打了有两三下就不打了。他跑出去了,其就赶紧找眼镜,结果没有找到,其就跟着到楼外面了,毛 开荣的儿子骂了一句,就把上衣脱了甩到了旁边的电动车上,从电动车的前车筐里拿了一个U型锁,抡起来打到其后背上,其感觉背部疼,就弯下身子,在那蹲了一下,看见李某二也出来了,就往李某二方向去,毛某某的儿子又抡起手里的锁朝其打过来,打到其手上、头上,其立即感觉头上血流下来,头就晕了,后救护车将其送到医院了。其后背骨折、左手无名指骨折、头部颅骨骨折。 2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27日18时40分左右,其正在厨房做饭,听见客厅有人在吵吵,其出去看见是邻居,就让他们出去,邻居走到门口就不走了,开始骂骂咧咧,后他们发生言语冲突,对方三个男的两个女的,其中一个老头用拳头打到其头上,其没有还手,一个胖胖的戴眼镜的男的用拳头打到其嘴角,其还没有动手,一个瘦瘦的戴眼镜的男的就抓着其头发,开始往怀里拉,这三个男的把其摁倒在地上打,其看见对方两个女的开始打其母亲,其站起来把他们推到楼梯口,他们就开始相互打了,对方一个人拿了个花盆朝其砸过来,其躲开了,就顺手拿了个东西砸了对方一下,把对方打倒在地,对方就再没有动手。其头疼痛、嘴角疼痛、脸颊疼痛、脖子疼痛,其看见母亲脸上有伤。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孟某某、毛某某受伤照片、热像仪报告单、法医门诊病例、法医鉴定两份,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人孟某某伤情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提供了荆某某2013年9月23日出具证言、吴某某2013年9月7日出具证言、吕某某2013年4月30日出具证言,对于该三人证言,因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已出具证言,且在证言中对事发经过有详细陈述,故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该三人证言,与之前出具的证言内容不一致的,以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为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被害人杜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及伤残情况。对于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本案双方系邻里矛盾引起相互厮打,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事实清楚,正当防卫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中,对于原本的邻里纠纷,被害人及其家属没有采取合理的处理方式,具有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9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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