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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确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周××伙同他人在确山县任店镇左庄路口西约三公里山洼内租赁一瓦房开设赌场,聘用王某某等人在赌场洗、发牌、“抽水”,聚集数十人以“推饼”方式赌博。2014年1月15日夜9时许,该赌场被确山县公安局查获,共计查获渔利现金605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周××及同案罪犯黄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雷某甲、雷某乙、柴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周××伙同黄某甲(已判刑)等人在确山县任店镇左庄路口西约三公里山洼内租赁一瓦房开设赌场,聘用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赌场洗、发牌、“抽水”,聚集数十人以“推饼”方式赌博。2014年1月15日夜9时许,该赌场被确山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获渔利现金37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雷某甲证实:周××、黄某甲、魏某某三人在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开设赌场至今最少有两个月,因为查的严,黄某甲说确山县是他老家,他在确山县有人,可以找到地方作为赌场。我是跟着柴某某一块到确山这个赌场的,在公安机关查获我们的前两天,周××、黄某甲、魏某某三人在确山县任店镇一个废弃的瓦房已经开始了,房子是黄某甲找的。在公安机关去抓赌的那天晚上,周纯、黄某甲都在赌场,魏某某那天晚上没有去,他们都坐了庄。他们三人协议赌场的收入平分,赌场收入靠抽水,抽水抽的是十点,抽取起十点人的赌资的一半,赌场工作人员把起十点的人的赌资的一半放进铁皮箱子(赌场叫水箱),赌场聘用的工作人员有三人,一个是现场被抓的年轻人王某某,王某某负责管理水箱,抽取赌资,使用验钞机数钱分发赔付。

2、证人雷某乙证实:我做饭的赌场老板听说是三个人,一个是公安机关抓获的确山县李新店镇的姓黄的,都喊他“老黄”,具体叫啥我不清楚,还有几个老板没在场,有一个姓周的好像叫周××是我们那王岗街的,一个叫王运良的也是王岗街的,还有一个是桐柏的叫魏某某。我们被抓住的那个赌场才开了三天,前两天周××和魏某某在赌场里,被抓的那天我没见周××和魏某某,就见抓住老黄一个人了。

3、证人柴某某证实:在一个月前,我和雷某甲一块去毛湾周××、老黄、老魏开办赌场一次,赌场是在一块山洼里面一块荒地,赌场也是“推饼”。2014年1月15日下午三点左右,雷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一块到明港去老黄的赌场,到赌场结束领200元出场费,我就坐上雷某甲带的车,坐到车上我困就睡着了,到地方天就快黑了,赌场是一栋空房子,赌场大约是在5点多钟开始的,开始是老黄坐庄,老黄推的是1万元的锅,老黄赢了。老黄把锅让给信阳的一个女的,那女的也推1万元的锅,推完后把锅让给老周,老周也推1万元的锅,老周推完后,老黄接着推,老黄正推着,警察过来了。我被带至公安局后才知道赌场是在确山。赌场工作人员有三个人,穿红袄的年轻人管着钱箱子抽水提钱,另外两个人发牌,赔付发钱。

4、证人黄某乙证实:我在确山县任店镇左庄附近一个山沟里的赌博场子里卖饭,我知道是一个姓黄的老板开的赌博场子。那个姓黄的老板在任店镇左庄附近开设赌博场子才三天就被警察发现了。

5、证人白某某证实:2014年1月15日下午5点多,我在明港坐我女婿王某某的车和邻居张华一起来到确山县任店镇北一栋瓦房赌博场处,赌博场是“老黄”开的,我们去的已经有二十来个人在赌博,“老黄”也在那。他们来的是麻将,俗称“推饼”的一种赌博,我看坐庄的都是放2000元、3000元、5000元不等的底儿,上不封顶,牌场上最少就是押100元。“老黄”支赌博抽头钱,坐门推饼和钓鱼的,哪一门起到“十点”,那一门上押的钱就抽给老黄,直接放到老黄身边那个白铁皮箱子里,最后结束的时候,老黄从里边拿钱给在场人每人发200元钱,剩余的都是他的了,当晚还没有发就被抓获了,抽的钱还都在箱子里,民警清点时有三万多元。

6、 证人张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白某某等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同案人黄某甲供述:2014年1月14日,我找到任店王庄的朋友邢新田在任店镇北山洼处租了一座房子,每天给邢新田500元场地费,我和周××、魏某某三人在租赁的房屋里开设赌场。参赌人员是魏某某、周××喊的人,四个放哨的人是我找的,赌场聘用洗牌、收钱的有三个人,也是魏某某、周××找的,其中一个是周××的女婿王某某,他负责“抽水”,另外两个人我不知道名字。赌场工作人员每天300-500元不等工资,赌场找了做饭的人员,工资每天也是300-500元不等工资。赌场赌博是推饼,赌场“抽水”是庄家赢取参赌人员的篓子(两张麻将牌点数加在一起是十点)现金的一半,赌场的水箱我是借的双河杜银安的铁皮箱子,在任店的赌场共开了两天,第一天赌场抽水两万三千元。1月15日,我和周××、魏某某三人还在那房子里开设赌场,参赌人员有五六十人,用麻将推饼,赌场是当天的下午六点多开始的,夜里九点多被公安局查获,当天水箱抽水三万七千五百元。赌场的渔利除去赌场开支,剩余的钱,我和周××、魏某某三人平分。

8、同案人王某某供述:确山县任店的赌场是黄某甲、魏某某、周××三人合伙弄的,周××是我岳父,赌场利润除去赌场开支,剩余的他们三个分。黄某甲、魏某某、周××三人在确山县开设赌场是在2013年底,他们之前是在南阳开设赌场,后来南阳警察查的严挪到确山的,在确山支的场子都是黄某甲找的场,在李新店飞机场开了一天,没有聚到人,后来挪到确山县任店北107国道路西山上一个传媒公司,在那里支场子两天,黄某甲又把赌场支到警察抓住我们的那个房子里。赌场工作人员有三个,我和聂毛、毛,我在赌场负责洗牌、收钱、抽水,赌场给我发工资,聂毛和毛是魏某某找的人,我和他们在赌场都喊的外号,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我们工作人员的工资300-500元不等,我在确山挣了300元钱,我跟着他们的赌场共挣了工资三千多元。聂毛和毛也是和我一样一直跟着他们的赌场。那些参赌人员大都是魏某某在南阳开始支赌场的参与人员。赌场使用麻将牌推饼,抽取庄家赢取篓子的钱,抓住我们当天,公安机关检查了水箱,赌场共抽水37500元。赌场的抽头又叫抽水,是赌场老板雇人帮他收钱。赌场的验钞机是我带过去的,是我以前做生意用的,在赌场以便数钱。

9、被告人周××供述:我和黄某甲、魏某某是在桐柏赌场里赌博认识的,我们三个都输钱了,就商量支个赌场挣一些钱,黄某甲说他在确山地界找个地方支赌场。2014年1月14日下午,我们就到了确山县任店镇左庄一个山洼一栋房子里面支赌场,房子是黄某甲找的,赌场负责警戒的人员也是黄某甲找的,赌场里赌桌、麻将桌、抽水提头用的铁皮箱子也是黄某甲带的,确山县的参赌人员是黄某甲召集的,信阳、南阳的参赌人员是我和魏某某召集的。在赌场负责洗牌、赔付、抽水的工作人员有三个,王某某是我女婿,是我找的;另外两个是魏某某找的。赌场抽水是提取庄家赢取篓子钱的50%,赌场工作人员把抽水提头的钱放进钱箱。2014年1月14日,赌场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赌场提取头钱有两万多元,抽头的钱支付了赌场的场子费用、赌场工作人员工资、司机车费、参赌人员发放红头等,我们三人每人分了一千多元钱。赌场发放红头是为了让他们下次还来聚人气。2014年1月15日下午五点开始,我们又在任店那个地方支赌场,这次参赌人员比第一次人数多一些,有四五十人,赌场工作人员还是那三个人,夜里八九点钟警察堵住了门,把赌场捣了,我们在外面看到警察过来,我就跑走了,黄某甲等人被抓住了。我于2014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黄某甲、证人雷某甲等人对被告人周××及同案人魏某某的辨认情况。

11、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赌场及收缴铁皮箱内现金37500元、麻将一副、验钞机一台、参赌人员身上现金等的情况。

12、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的身份及其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2014)确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某甲、王某某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主动缴纳罚金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为赌场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并提供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盛 平

                                             审  判  员    王 守 军

                                             人民陪审员    方 炳 强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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