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初字第56号 |
原告张增玉,男,1948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立,男,1982年12月16日生。 被告孙明泰,男,1981年8月10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龙、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增玉与被告孙建立、孙明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玉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告孙建立、孙明泰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增玉诉称:2013年12月25日18时55分许,被告孙建立驾驶孙明泰的豫R0C72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独树街尚佳服饰广场门前道路时,与自北向南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左颧骨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股前皮肤挫裂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对原告的下余损失未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建立、孙明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121201.75元。 原告张增玉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 2、豫R0C728车的车辆行驶证1份; 3、豫R0C728车的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 4、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5、方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1份; 6、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 7、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共8页; 8、方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1份; 9、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 10、方城县人民医院外购药物证明1份; 11、方城县医药公司销售清单3份; 12、方城县医药公司车站药店外购药物发票19张(合款1900元); 13、方城县人民医院五官科手术材料费用证明1份; 14、方城县医药公司医疗器械仓库钛板材料费用票据60张(合款6000元); 15、交通费票据41张(合款1210元); 1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2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 17、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58-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 1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158-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 被告孙建立、孙明泰共同答辩称:二人系兄弟关系,被告孙建立系被告孙明泰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向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现金32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总额中直接向被告孙建立进行支付。 被告孙建立、孙明泰为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及收条一份来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如果庭审查明保险属实,驾驶员、车主又能够提交合法有效证件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严格按照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数额计算,对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另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事实及理由的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5日18时55分,被告孙建立驾驶豫R0C72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独树街尚佳服饰广场门前时,与自北向南的行人张增玉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增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增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日(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花费医疗费47587.75元。原告入院后,被告孙建立向其垫付医疗费用325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肇事的豫R0C7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承保期间内。原告张增玉于2014年2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建立、孙明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至121201.75元。 另查明,1、原告张增玉生于1948年1月23日,现年66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方城县赵河镇梁营村梁营257号,属农村居民。 2、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3、原告张增玉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在院外购买药品共花费1900元,因进行下颌骨手术花费钛合金钢板等材料费用6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7900元,均未计入方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范围内。 4、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增玉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共需护理费用7750元(其中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35天×50元/天/人×2人=3500元;出院后需继续护理85天,按1人护理计算,85天×50元/天/人=4250元;3500元+4250元=77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700元(35天×20元/天=700元)。原告的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700元(35天×20元/天=700元)。 5、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增玉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口腔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原告为鉴定伤情共花费鉴定费用2800元。原告现已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再计算14年,残疾赔偿指数综合后按22%计算,为26104元(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2%的残疾赔偿指数×14年=2610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孙建立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方城县交警队作出认定,被告孙建立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增玉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孙建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当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治疗多日且有多人陪护,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但其请求支付交通费1210元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张增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5487.75元(住院医疗费用47587.75元+外购药费1900元+手术材料费用6000元=55487.75元);2、护理费7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4、营养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26104元;6、后续治疗费18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八项合计为119742元,扣除被告孙建立已垫付的32500元,下余87242元(119742元-32500元=8724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增玉进行赔偿。被告孙建立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2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在理赔时应直接向孙建立进行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增玉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8724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建立支付垫付款32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增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元,鉴定费用2800元,合计5495元,由被告孙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振 刚 审 判 员 孙 源 阳 人民陪审员 郭 桂 芳 二 0 一 四 年 九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许 冬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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