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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桂停诈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桂停,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桂停,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桂停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桂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岳桂停编造自己在新乡市劳动路明珠花园小区有房产销售,先后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南桥等地骗取受害人张春红现金23万6千元。

2、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岳桂停编造在焦作电厂有工程可以承包,多次在新乡市红旗区藏营桥金沙宾馆、开发区杨村关帝庙等地骗取受害人张中海、秦金旺现金12万3千元。

3、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岳桂停以利用要账公司为受害人讨要工程欠款为名,在新乡市各地多次诈骗受害人张中海现金1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岳桂停照片、户籍信息、证明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贾某某、岳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春红、张中海、秦金旺陈述;被告人岳桂停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岳桂停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桂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岳桂停编造自己在新乡市劳动路明珠花园小区有房产销售,先后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南桥等地骗取受害人张春红现金23万6千元。

2、2013年5月份至2014年3月份,被告人岳桂停编造在焦作电厂有工程可以承包,多次在新乡市红旗区藏营桥金沙宾馆、开发区杨村关帝庙等地骗取受害人张中海、秦金旺现金12万3千元。

3、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岳桂停以利用要账公司为受害人讨要工程欠款为名,在新乡市各地多次诈骗受害人张中海现金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岳桂停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岳桂停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岳桂停系抓获到案。

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岳桂停的前妻,岳桂停在外面编造各种理由向别人借钱,干什么用也从来没给其说过,后来别人找到家里要账其才知道他向别人借有二百多万元,家里的房子也被他还账了,害怕他再借别人的钱给家里找麻烦,就于2011年和他离婚了。2012年8月岳桂停给其4万元让替他还账,2013年给其3000元让替他还账。

6、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岳桂停同父异母的兄弟,在焦作电厂上班。以前在老家的时候见过岳桂停,后来岳桂停到新乡了,就没有太多联系,最近一次联系是2010年左右。后来其回老家听别人说岳桂停经常以各种理由骗别人的钱,每次从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焦作电厂没有盖房子的工程,也没有工程给岳桂停,其和岳桂停没有经济往来,岳桂停也没有给其汇过款。

7、被害人张春红陈述及借条证实2012年7月份,其在向阳新村永润理发店认识了岳桂停,岳桂停说他在新乡市劳动路明珠花园的一套房子要卖,其当时正想给其母亲买房子,就留了电话。后来其给岳桂停打电话说想看房子,岳桂停就领着其到明珠花园的一栋楼的三楼一家住户门口,说是他的房子,没带钥匙,进不了房间,其就在门口看了一下就走了。2012年8月4号至2012年11月期间,其分十次在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北口对面的农业银行、新乡市向阳路城关新村北口的农业银行、新乡市和平南桥等处给了岳桂停23万6千元钱。其把钱给了岳桂停之后,岳桂婷说2012年9月份就可以搬进去住了,一直等了几个月,岳桂停一直往后拖,打电话给他他就说在办理房产证,后其找到岳桂停,岳桂停给其打了一个22万元的借条。到了2012年11月份,岳桂停就不接其电话了,也没有给其房子,其觉得被骗了就报警了。

8、被害人张中海陈述及借条、证明条证实其在十几年前就认识岳桂停,当时都是做建筑生意的。2013年5月份的时候,岳桂停找到其,说他兄弟岳某某是焦作电厂的副厂长,现在厂里要盖3栋20层的家属楼,这个工程不垫资,不交保证金,问其干不干,其说干,岳桂停说要去焦作建委办手续,要其出钱,其就找秦金旺合伙一块出钱了。从这儿开始,一直到2014年3月底,岳桂停陆陆续续以建委、环保、质监部门办手续和交卫生管理费等名义共向其要了八九次钱,其在开发区东杨村关帝庙、藏营桥金沙宾馆等处共给了岳桂停123000元钱。2014年4月份的时候其听说岳桂停被公安局抓了,就和秦金旺一块往焦作电厂找岳桂停弟弟岳某某说工程的事,没找到岳某某,但打通了岳某某的电话,岳某某说没有盖家属楼这回事,其才知道被骗了。给的钱只有2013年的打了条,2014年的都没打。另外,一二十年前,岳桂停和他表弟在新乡市体育中心工地包了一点活,其给岳桂停作担保租用了洪门建筑队的建筑设备,后因设备及租金的事,其赔了洪门建筑队19万元,后来其去找岳桂停说建筑设备的事。四五年前岳桂停说他自己找要账公司向承包体育中心的建筑公司要账,后以钱要回来在新乡市公安局会记科的梁会计账户上,从梁会计那里要钱需要出钱打点为名,从其那里拿走14万元钱。后其找人问才知道岳桂停说的都是假话,至今也没有给其一分钱。

9、被害人秦金旺陈述及证明条证实其是通过张中海认识岳桂停的,2013年5月份,岳桂停说他弟弟是焦作电厂的副厂长,焦作电厂要盖家属楼,他弟弟可以给几栋楼的工程,不用垫资,其和张中海就同意了。后来岳桂停说需要活动活动,让其先拿点钱,其和张中海就分多次给了岳桂停12万3千元。后其和张中海到焦作电厂找岳桂停的弟弟岳某某,才知道焦作电厂没有什么盖楼的工程。岳桂停每次都是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的要钱,积累的多了,就让岳桂停打了一个20万元的借条,其和张中海向别人借钱打的借条上,有些有岳桂停的签字,是为了证明钱是岳桂停拿走用的。

10、被告人岳桂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左右,其在新乡市向阳新村的一家理发店认识了张春红,张春红说想买一套房子,其就告诉她说自己在新乡市劳动路明珠花园有一套房子想卖。过了几天张春红和其联系说想看看房子,其就把她领到了明珠花园一栋楼前,说自己的房子在西边数第二个单元的三楼西户。因为当时是随便说了一个房子,其就对张春红撒谎说自己没有拿房子的钥匙。其和张春红说好房子总价31万左右,之后张春红分了十几次给了其23万6千元。其在明珠花园根本没有房子,因为欠了别人很多钱,急着还债,就想把张春红的钱骗过来,其拿到钱之后都还自己的债务了。其给张春红打过两张借条,一张是1万元的,另一张是22万元的。2013年的时候,其找到张中海说其弟弟岳某某在焦作电厂当副厂长,焦作电厂现在准备盖房子,其可以找其弟弟要几栋楼的工程,张中海就同意干了。之后其以跑工程需要花钱为由,陆陆续续向张中海要了五六万元,其给张中海打了20万元的借条,其中五六万元是跑焦作电厂的工程让张中海拿出来的,14万元是其以前借张中海的钱,其是以替张中海要账的名义先后借的,但是其没有找要账公司替张中海要账,也没有替张中海要回来钱。打了20万元借条之后,其以跑焦作电厂工程为名,还向张中海要过钱,具体多少弄不清楚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桂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桂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嘉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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