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涵元,别名刘康,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亚飞,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1993年6月6日出生。 辩护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涵元、张亚飞、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涵元及其辩护人刘来平,被告人张亚飞及其辩护人唐海文,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杨红军、刘俊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16日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31日23时许,因焦雪强(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涵元、张亚飞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贸易一区先锋网吧门口发生口角,焦雪强召集被告人曹某等人与刘涵元、张亚飞等人在先锋网吧门口持砍刀等物互殴,致使被告人曹某、刘涵元受伤。经法医鉴定,曹某颈部之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11月7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涵元抓获,2013年11月11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亚飞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涵元支付被告人曹某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张亚飞支付被告人曹某医疗费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涵元、张亚飞、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涵元、张亚飞、曹某伙同他人持械在街道上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涵元、张亚飞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关于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涵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张亚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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