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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春香、张现正与被上诉人周二刚、鄢陵县中医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正,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二刚,男。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香,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正,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二刚,男。

委托代理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陵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晋相林,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嘎,鄢陵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贝,男。

委托代理人刘姚,女。

上诉人张春香、张现正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香、张现正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周二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被上诉人鄢陵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嘎,被上诉人黄贝的委托代理人刘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黄贝承接安装被告鄢陵县中医院霓虹灯招牌工程,工程显示字样为“鄢陵县中医院”。该工程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42000元由案外人于浩胜(音)支付。后被告黄贝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现正,由被告张现正组织人员,按照被告黄贝提供的数据制作招牌并负责安装。原告周二刚系被告张现正雇佣人员之一。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黄贝支付被告张现正工程款约100000元。2012年3月21日,在鄢陵县中医院招牌安装施工中,原告周二刚跟随升降机运料过程中,因升降机脱轨侧翻,致使周二刚从升降机上坠落受伤。原告周二刚受伤后,经鄢陵县中医院、郑州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为:高空坠落伤、右下肢肌筋骨膜室综合征、左大腿软组织断裂伤、右大腿贯穿伤、右髂外静脉断裂伴远端血栓形成、左侧股动脉损伤、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91天,支出医疗费294603.57元,被告张现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000元。原告医疗费用经许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6864.32元,该款由被告张现正领取。2012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周二刚与妻子王丽丹婚后居住于魏都区高桥营乡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二人共生育两女,长女周影,2005年5月6日生,次女周晨旭,2008年8月8日生。原告周二刚父母为农业户口,父亲周军保,1949年9月5日生,母亲胡桂花,1960年8月14日生。周军保与胡桂花共生育两子,长子周大刚、次子周二刚。另查,被告张春香、张现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魏都恒之新广告装饰部,该装饰部登记业主为张春香。本案施工中使用的升降机为被告鄢陵县中医院提供,被告鄢陵县中医院在提供升降机时已明确告知施工方升降机只能载物,不能载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春香、张现正共同经营魏都恒之新广告装饰部,原告周二刚受雇于被告张现正,其与被告张春香、张现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周二刚在雇佣活动施工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成年人,明知升降机只能载物,不能载人而登上升降机,在升降机脱轨侧翻坠落中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张春香、张现正按照双方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二刚与被告张春香、张现正的责任承担比例应以3:7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鄢陵县中医院、被告黄贝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鄢陵县中医院为工程发包方及被告黄贝承包该工程需要施工资质,故原告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二刚的损失为:医疗费207739.25元、误工费6573.6元(18194.8/年÷365天×132天)、护理费4531.8元(18194.8/年÷365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91天)、营养费2730元(30元×91天)、残疾赔偿金145558.4元(1 81 94.8/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76370.1元[父亲周军保14687.8元(4319.95元/年×17年x 40%÷2人)、长女周影27140.2元(12336.47元/年×11年×40%÷2人)、次女周晨旭34542.1元(12336.47元/年×14年×40%÷2人)】、鉴定费8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57033.15元。被告张春香、张现正应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319923.2元,因被告张现正已垫付原告115135.68元(202000元一86864.32元),故被告张春香、张现正还应承担原告损失204787.52元。原告其他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春香、张现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二刚赔偿款204787.52元。二、驳回原告周二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0元,原告周二刚负担3442元,被告张春香、张现正负担3748元。

上诉人张春香、张现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安装鄢陵县中医院的招牌是经过一审被告黄贝转包给上诉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程序中,黄贝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也没证据证明其承包了该工程,且黄贝也没有相应的资质可以承包该工程,更无转包的权利,而且一审认定该工程价款由案外人于浩胜(音)支付无证据证明,黄贝与上诉人共同为中医院干活,受雇于中医院,应当三方一起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中医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作为中医院提供一个年久失修的升降机给工作使用,本身就存在过错,工人又是因此原因受伤,中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三、鄢陵中医院将该工程交于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被上诉人黄贝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就判被上诉人单方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并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周二刚答辩称,我方没有提起上诉也是有原因的,周二刚腿部受伤,已完全无法再工作,鄢陵县中医院、黄贝以及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鄢陵县中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贝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鄢陵县中医院、黄贝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鄢陵中医院霓红灯招牌长55米,高6米,属高处悬挂作业,被上诉人鄢陵县中医院作为霓虹灯招牌工程的定作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操作条件或相关资质的被上诉人黄贝承接该工程,被上诉人黄贝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安全操作条件或相关资质的上诉人张现正承接该工程,被上诉人周二刚受雇于上诉人张现正,其与张春香、张现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鄢陵县中医院、黄贝应当与上诉人张春香、张现正对被上诉人周二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春香、张现正、被上诉人鄢陵县中医院、被上诉人黄贝对被上诉人周二刚的损失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319923.2元,因张现正已垫付周二刚115135.68元,故张春香、张现正、鄢陵县中医院、黄贝还应承担周二刚的损失为204787.52元。原审判决鄢陵县中医院、黄贝对周二刚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魏民一初字第470号第(二)项;

二、变更(2012)魏民一初字第470号第(一)项“被告张春香、张现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二刚赔偿款204787.52元。”变更为“被告张春香、张现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二刚赔偿款204787.52元,被告鄢陵县中医院、黄贝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4380元,被上诉人周二刚负担3442元,上诉人张春香、张现正,被上诉人鄢陵县中医院、黄贝负担10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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