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光勋,男,汉族,1941年8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俊霞,女,汉族,1954年6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啸,男,汉族,1975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岚,女,汉族,1980年5月3日出生,系车啸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广选,男,汉族,194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站、王杨扬(实习),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光勋、车啸、车俊霞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光勋、车俊霞及车啸的委托代理人石岚,被上诉人车广选的委托代理人孙新站、王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广选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车广选母亲丁淑贞遗嘱合法有效。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4日,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事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我单位已故职工车大章的配偶丁淑贞于2003年12月17日购买坐落于金水区南阳路93号56号楼23号的我单位房改住房一套,房款为74037.00元。购买人于2006年9月30日因病死亡。此房产债权人为丁淑贞。2005年2月17日,李福成按照丁淑贞口述代笔书写遗嘱一份,内容显示有:在交集资款前,大儿、三儿及女儿均表示不要,最后由二儿车广选家替我拿出77882元,买下大桥局家属院56栋三单元三楼东户80平方米住房一套。车广选如新房在我百年后建成,大桥局家属院56栋三单元三楼东户的产权证、土地证发放后,随即将我丁淑贞的名字改为二儿车广选的名字,等。李福成代替丁淑贞在立遗嘱人处签名。丁淑贞在该名字上按了指印。见证人丁祖安、王耀宗在该遗嘱上签字见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福成、王耀宗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2006年9月30日丁淑贞因病死亡。车大章(1983年6月死亡)和丁淑贞共有四个子女:车广勋、车广选、车广恩(已死亡)、车俊霞。车啸系车广恩儿子。 原审认为:原告提交了一份2005年2月17日李福成按照丁淑贞口述代笔书写的遗嘱一份,证人李福成、王耀宗出庭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由李福成代书并签字,立遗嘱人李淑贞在其名字上捺指印,丁祖案、王耀宗两名见证人见证并签字,可以确认遗嘱是丁淑贞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遗嘱形式上或是内容上都存在重大瑕疵和疑点,证据不力,不足以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淑贞2005年2月17日所立遗嘱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车光勋、车啸、车俊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遗嘱无效。 被上诉人车广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代书遗嘱是遗嘱人丁淑贞于2005年2月17日口述,由代书人李福成书写,遗嘱人丁淑贞在其名字上捺指印,并由见证人丁祖案和王耀宗签名,该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上诉人车光勋、车啸、车俊霞上诉称该遗嘱无效,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车光勋、车啸、车俊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Ο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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