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96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77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瑞芳、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史瑞芳、牛红江,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姬天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伙同孟某某以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虚报下岗失业人员刘某一、刘某二、于某某等30余人到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再就业的方式,分9次骗取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财政补贴款共计242629.77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孟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一、牛某某、仝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某、孟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巨大,被告人孟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望合议庭在法定量刑间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承认被告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新乡腾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是以公司收取费用的名义进行,是公司行为,单位行为,现在不存在单位诈骗罪。第二、被告人犯罪行为较轻,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是协助办理,是从犯,被告人没有骗取钱财的故意,也没有占有款项,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小。第二、被告人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第三、被告人孟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综合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伙同孟某某以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虚报下岗失业人员刘某一、刘某二、于某某等30余人到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再就业的方式,分9次骗取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财政补贴款共计242629.77元。 另查,该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财政补贴款已发给上述下岗失业人员。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孟某某的基本情况和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孟某某于2013年8月3日被抓获到案。 3、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杨某一的情况反映证实2011年公司的股东苗某某和业务经理藉某某二人商量后找其说一个朋友想用公司的账号帮忙过过钱转转账,其当时没在意就同意了。2013年7月24日下午社保局的工作人员来公司核查其才得知公司帮别人过账的钱是一笔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助资金,并且其也不认识名单上的失业工人。后来其感到问题的严重性就到公安机关来反映了。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及银行对账单证实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公司及该公司员工的工资明细和被告人通过该公司账号分多次骗取政府再就业财政补贴款的事实。 5、就业困难人员补贴标准、收款收据、失业人员再就业名单、诚信保证书及劳动合同等证实被告人张某伙同孟某某以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虚报下岗失业人员刘某一、刘某二、于某某等30余人到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再就业的方式,分9次骗取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财政补贴款共计242629.77元。 6、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出具的立功证明证实2013年12月初,孟某某向我局提供了周芸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初查,我局已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周芸在2013年5至11月期间多次容留贾佳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7、证人杨某一证言证实其和朋友闫栋、苗某某于2001年成立了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他们三个人是股东。2011年公司的股东苗某某和业务经理藉某某二人商量后找其说一个朋友想用公司的账号帮忙过过钱转转账,其当时没在意就同意了。2013年7月24日下午社保局的工作人员来公司核查其才得知公司帮别人过账的钱是一笔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助资金,并且其也不认识名单上的失业工人。后来其感到问题的严重性就到公安机关来反映了。 13、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会计,并称2001年至今孟某某(自称是社保局的工作人员)曾用过他们公司的账户进行了四笔转账(是关于再就业补贴款),分别是2011年4月8日转了16174.48元,转入孟某某的个人账户,2011年10月27日转了16174.48元,转入孟某某的个人账户,2012年2月13日转了25460.11元,转入孟某某的个人账户,2013年6月26日转了32031元,转入张某的个人账户。并称孟某某和张某通过他们公司转账得到了公司领导杨某一和苗某某的认可了,但是转款时孟某某拿着一份其公司人员名单,其看到只有其和杨某一两人的名字,其他的三十五人都不是其公司的人。 14、证人仝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职工,具体负责填公司托管人员的续保表、新增、停保、退休审批表等表格。该公司的法人是庞某某,会计是张某,张某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证实公司会计张某曾让其在新乡市登记失业人员再就业享受财政补贴申请报告表、诚信保证书、工资表上签过杨某一的名字,当时张某还说出了事她负责,其也没多看就签了名字。其还证实其是通过朋友孟某某让张某给其安排的工作。 15、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至2012年1月期间在新乡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技术、合同等工作。其通过公司藉某某认识了一个搞货运的小孟,听说他有个弟弟在社保局工作。其还听公司杨某一说那个小孟的弟弟有几个人想通过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社保金, 杨某一说这个钱不用公司出,走个公司的手续就行了。当时杨某一问其是否同意,其让杨某一看着办。其也不清楚小孟和孟某某是不是一个人。 16、证人藉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至2012年12月份在新乡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销售。其称是通过朋友认识一个搞货运的叫孟文利的人(都叫他小孟),有一次他说他有个弟弟在社保局工作,想办个托管下岗职工档案公司,所以想让通过其介绍认识下其公司的负责人杨某一,后来其就介绍他们认识了。其还给杨某一说了小孟的弟弟想办个托管下岗职工档案的公司,当时杨某一同意了。其也不清楚小孟他们怎么给杨某一说的。 17、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法人代表,2008年左右,其邻居张某对其说想用其职业指导员证书办个营业执照,法人必须有这个证,并说她想办个职业介绍咨询性质的公司。其觉得也没有什么问题,就让她用了。几个月后,张某为了表示感谢并给了其600元钱。这样其就成了新乡市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来二、三个月张某就通知其去领一次钱,每次都是领600元。并称其也认识孟某某,以前他们也是邻居,后来孟某某搬走了。 1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曾经在新乡市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托管个个人档案,其下岗后曾在一家养老院工作过,没有在新乡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过,但是其个人保险挂在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时候和他们公司签过一份劳动合同。并称其是以新乡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在新乡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交的社保金。并称如果现在其没有工作,得交全额社保金,如果其要有失业证再就业的话,只需交一部分社保金,另外一部分由其再就业单位交,其在新乡市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交全年的社保金,后该中心再把该返还的那部分再返还给其。一年以现金一返还,大概2000元左右,一共返还过其一次。他们给其找的单位就是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上其是那的职工,事实上其在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上班,只是为了少交社保金,其也没有在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上签过字。 19、证人刘某一证言证实其曾经在新乡市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托管个个人档案,其下岗后一直打零工,没有固定的工作,也没有在新乡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过,但是其个人保险挂在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时候和他们公司签过一份劳动合同。并称其是以新乡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在新乡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交的社保金,然后再领取国家的财政补贴,但是不清楚是什么补贴。并称如果现在其没有工作,得交全额社保金,如果其要有失业证再就业的话,只需交一部分社保金,另外一部分由其再就业单位交,其在新乡市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交社保金,他们给其找的单位就是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上其是那的职工,事实上其在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上班,只是为了少交社保金,其也没有在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上签过字。 20、证人刘某二、苏某某、宋某、张某、杨某二证言均证实他们曾经在新乡市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托管个个人档案,下岗后没有固定的工作,也没有在新乡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过,但是他们的个人保险挂在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时候和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签过一份劳动合同,这样能够获得国家的财政补贴。并称他们是以新乡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的名义在新乡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缴的社保金,然后再领取国家的财政补贴。他们均领过再就业补贴款一到二次,每次一千多元到二千多元不等。具体是如果现在其没有工作,得缴全额社保金,如果他们要有失业证再就业的话,需全额缴完社保金后,国家财政补贴上返还一部分,他们在新乡市红旗区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缴社保金,并且该公司给他们找的单位就是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名义上他们是那的职工,事实上其在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没有上班,只是为了少交社保金,其也没有在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上签过字。 21、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在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参保审理科工作的,其称2009年的时候,当时新乡市还没有专门对下岗工人托管的公司,其就让其爱人张某和小庞(庞某某)成立了新乡市腾飞人才人力服务中心,主要是对下岗工人的档案管理、为下岗工人申请再就业补贴。小庞担任法人,张某负责公司的财物,但是小庞不管事,公司其实是由张某负责的。后来小庞让其为下岗的工人找一家公司,于是其就找了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并用新乡市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开了一个账户,让下岗的工人以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财政补贴。并证实申请的财政补贴款已经发放下来了,当时打入其个人的农业银行的账户上了,不清楚具体的数额。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不应该为这些下岗职工申请财政补贴,只是因为其爱人张某让他帮忙,其才联系了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 2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0年至今在新乡市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担任会计兼出纳,庞某某是公司的法人,但是其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个人档案托管、代收代缴养老保险、帮助个人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其爱人孟某某对其说想成立一个档案托管、保险代理公司,因为他在医保局工作办事也方便,其就去跑这个事,当时庞某某有职业指导师的资质,所以就用庞某某的名字注册了新乡市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并称其公司是按照社保局的明文规定收取托管人员保险金的,今年一共收取了现金200多万元,都在其老公孟某某的个人农业银行卡上。公司收的10万元左右的档案管理费存在其个人的农业银行卡上。其动用了150万元用于购买建行和农行的理财产品。其还证实新乡市腾飞人才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托管保险的大概二十七人挂靠在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就是说这些人本来不是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只是将他们的姓名和保险关系纳入该公司名下。其还证实由于国家的政策是下岗职工需全额缴纳养老和医疗等保险,但对于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来说,国家从财政上补贴一部分保险,当时是这些下岗职工主动找到其公司请求帮助他们挂靠公司,以获得国家财政再就业补贴,其实就是以虚假的下岗再就业人员身份骗取国家再就业补贴。并称去第一次联系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是其和孟某某、孟某某的哥哥孟召利一起去的,以后都是其去联系并办理相关转账手续的。并证实其通过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获得四次国家财政补贴款,分别是2011年4月8日转了16174.48元,转入孟某某的个人账户,2011年10月27日转了16174.48元,转入孟某某的个人账户,2012年2月13日转了25460.11元,转入孟某某的个人账户,2013年6月26日转了32031元,转入张某的个人账户。当时通过新乡市豫北盘具制品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的事也是得到该公司领导杨某一认可的,并由该公司的会计牛某某盖章并转款的,其公司法人庞某某也知道这件事。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为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孟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他们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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