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确少刑初字第00016号 |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近亲属刘某甲,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丙之父。 近亲属刘某乙,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丁之父。 被告人孙××,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5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6月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被害人刘某丙的近亲属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丁的近亲属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确山县任店镇春生采石厂负责安全生产的孙××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2013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刘某丙、刘某丁途经采石厂料场石子堆时被石子堆上面的高压线击中,刘某丙、刘某丁当场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证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害人的近亲属刘某甲、刘某乙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春生采石厂系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人孙××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厂长。由于被告人孙××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2013年7月17日下午4时许刘某丙、刘某丁途经采石厂料场石子堆时被石子堆上面的高压线击中,刘某丙、刘某丁当场死亡。 侦查期间,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春生采石厂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058000元(已支付92万元,138000元暂押本院),取得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显示现场勘查的情况。 2、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3)037号、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照片载明,刘某丙、刘某丁系电击而死亡。 3、安全资格证书证明,孙××系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春生采石厂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安全管理人员。 4、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载明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春生采石厂系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5、协议书、收条、保证书、票据、谅解书载明,确山县任店镇木寨采石厂与刘某乙、刘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山县任店镇春生采石厂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058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丁的近亲属的谅解。 6、高压供用电合同载明了确山县电业公司与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春生采石厂签订了供用电合同。 7、7.17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电力设施安全保障告知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确山县电业公司对该起事故的调查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载明,被告人孙××出生于1970年5月2日,被害人刘某丙出生于1998年4月28日,被害人刘某丁出生于2002年2月20日。 9、确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孙××主动到确山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接受案件调查。 10、证人袁某某证实,任店春生采石厂法人是我,春生采石厂是2009年投建的,是和李某丙合伙经营的,我和李某丙各占50%股份。采石厂有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孙××是采石厂负责安全生产的副厂长。采石厂在2013年安全员是李某甲,李某丙的弟弟。采石厂办公室墙上贴着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是镇政府统一制作的。平时在上班前都会安排工人注意安全,口头安排,没有专题会议记录。采石厂的工人以前都是在其他采石厂干过,都是有经验的,平时采石厂在每天上班前都会安排工人注意安全,炮工、电工、铲车工都是有证的,我们是安排他们注意安全,没有进行操作培训。2013年7月17日该吃晚饭时,我接到孙××的电话,说采石厂石堆上电打死个人,我就安排孙××拨打120报警。我立即开车往采石厂赶并通知我的生意合伙人,途中,孙××打电话说上到石堆上看到还有一个人被电打死。我赶到时120、110都已在现场,派出所的民警让我先去派出所协助事故调查,我没有往料场石堆上去。后来我听说是采石厂附近村庄的两个小孩从料场石堆上路过,因为天下雨被上面的高压线击中死亡。当天夜里死者家属、镇政府、村委领导、司法所以及我们采石厂的在一起商谈善后工作。在第二天下午,双方达成意见,我们采石厂赔偿两个小孩的家人共92万,并签订协议书。采石厂的安全生产是任店镇政府企业办监管。 11、证人李某甲证实,2013年3月份我姐李某丙和确山县的袁某某合伙在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村开一春生采石厂。2013年大约6月份李某丙找到我,要我当春生采石厂的安全员,我同意了。随后确山县组织安全员培训,我参加培训了三天,培训后就回驻马店市运输公司上班了,至今没有去过确山县任店镇木寨春生采石厂,一直没有见过我的安全员证。 12、证人李某乙(木寨村支部书记)证实,2013年7月17日下午六点左右,听群众说春生采石厂电打死两个小孩,赶过去后,看到采石厂料场石堆上一根高压线垂下来,一个小孩趴在高压线上,西几米远处石堆上还躺着一个小孩,两个小孩已经死亡。以及后来调解赔偿的情况。 13、证人李某丁证实了现场情况、调解的情况,协议上是刘某乙本人签字,刘某甲让他姨父刘某戊代他签字,刘某甲在协议上按了指压。 14、证人刘某戊证实,2013年7月18日,刘某甲、刘某乙找到我,说前一天他们的孩子在采石厂被电打死了,让我过去帮他商谈善后赔偿的事。当时是在派出所商谈的,参与的人有刘某甲、刘某乙、我、李某丁、采石厂的老板、镇政府的赵某某、村委的人,刘某甲、刘某乙不同意走法律程序就是要求当场赔偿,赔付200万元,采石厂的老板葛某某不同意私下协商,要求走法律程序,后来采石厂的另一个合伙人魏某某也喊过来在一起协商,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由采石厂赔付两个小孩90万元,一个小孩4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当时说一家先付30万,年底再付剩余的。刘某乙的协议是本人签字,刘某甲说他心里不得劲写不好字,我们几个亲戚经过协商并征求刘某甲同意,我代他签字,刘某甲在协议上按了指压。当时还有一个口头协议,说让采石厂把占用他们的土地腾出来归还,采石厂也没有履行口头协议没有腾料场的石子,过了没几天,刘某甲、刘某乙到采石厂不让采石厂再生产了,把钩机拉走了,说要求把剩余的钱一次付清,后来通过协商,采石厂把剩余的钱支付给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把钩机还给采石厂,这次协议是刘某甲、刘某乙本人签字,他们给采石厂打的有收条。 15、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7月17日下午两点多钟,天气突然打雷下起雨来,主抓安全生产的孙××副厂长就安排我们工厂停工休息。下午四五点钟厂房突然停电。下午6时许,我出去方便突然看见在厂房西南离厂房约六七十米处厂房用电的一根高压线下坠,下坠的高压线上挂着一个人。随后我就和孙××来到下坠的高压线处,看见下坠的高压线上挂着一个男孩,下坠高压线下面石子堆上也躺着一个男孩,当时两个男孩身上已经烧焦了都死亡了,孙××就报警了。采石厂平常都是上班时口头告诉我们工人要注意安全,没有专门召开过会议,也没有记录。 16、证人刘某乙证实,2013年7月17日,确山县任店镇木寨采石厂发生一起用电事故,两名青少年被采石厂的高压线电死,一名叫刘某丙,16岁,是我哥刘某甲的儿子;一名叫刘某丁,11岁,是我儿子。经相关部门协调,采石厂给了我们一定的经济赔偿,两个小孩90万元。以及其上访的原因。 17、证人刘某甲证实的内容与刘某乙证言基本一致。赔偿协议上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是刘某戊未经我同意替我签的字,我弟弟刘某乙签字也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 18、被告人孙××供述,2013年7月17日下午,天下雨,我安排采石厂工人停工休息。下午4点多钟,采石厂突然停电了,五六点钟时雨停了,我和工人在出去散步时,看到采石厂厂房南200米处厂区生产用电的高压线下坠,发现有一个人在南北走向下坠的一根高压线上挂着,在高压线西约三米处石子堆上还躺着一个男孩,两个男孩经常上我们厂区玩,是采石厂附近任庄的,不知道名字,两个男孩身上已经被电烧焦死亡了。发现情况后,我就报了警,随后警察就过去了。因为厂区的石子滞销,石子堆的高,石子堆距离高压线有1米多,距离较近,加上下雨地潮,那两个男孩从石子堆路过时被高压线吸了上去,致使触电死亡。生产过程中,没有想到会发生这样的事情,所以石子堆堆的高距高压线距离近这一隐患也疏忽了,没有及时排险。事后,采石厂积极的同受害人家属协商,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2013年我在采石厂是抓安全生产的副厂长,采石厂的安全员是李某甲。 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单位配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广杰 审 判 员 袁爱霞 人民陪审员 刘中恒 二○一四年八 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冬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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