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1513号 |
原告陈某某,男,23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陈某某,男,51岁,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齐,男,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22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43岁,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父。 二原告诉二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定亲仪式,原告方购买了价值6000元的礼品和价值1700元的戒指开车让介绍人和其他邻居一起去被告家参加定亲仪式。在该仪式上被告除收了上述财产,还索要彩礼现金26000元,押箱子钱4000元。后由于双方言语差错,被告张某某不再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继续保留婚约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方向被告催要返还彩礼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及价值1700元的戒指一枚,礼品价值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订亲仪式,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彩礼款26000元及若干礼品。后双方因协商结婚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订立婚约,男女双方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无论任何一方不同意均不为过错,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与被告婚约解除,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彩礼礼金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订婚戒指(价值1700元)及押箱钱4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订婚时所购礼品,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宜认定为彩礼,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二原告彩礼礼金26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张振中 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张中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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