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候某某与张某某、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候某某,男,48岁,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飞,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46岁,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候某某,男,48岁,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飞,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46岁,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经理。

地址:西平县专探乡。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46岁,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平,男,系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飞,被告张某某、盛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QBP78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华林转盘绕转盘行驶与候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绕转盘行驶的鲁RX033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鲁RX0339号车受损及车上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BP78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盛达物流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关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结束,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达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豫QBP787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原被告就此交通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张某某驾驶豫QBP787号货车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盛达物流公司持有关材料向我公司申请保险理赔,我公司经审核同意赔付保险金11511.3元,张某某和盛达物流公司也同意该赔偿数额,我公司已经将保险赔偿金打入了盛达物流公司的银行账户,我们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也已经结束,现在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QBP78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华林转盘绕转盘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绕转盘行驶的鲁RX0339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鲁RX0339号车受损及车上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963元,原告为山东省郓城县家庭户口。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淮阳县公安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车损及物品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按照协议已将医疗费、车损费履行完毕,人寿财保公司对上述损失进行了理赔。原告现以被告未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为由,起诉来院。

豫QBP78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平县盛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鞋某,驾驶证号:41282419680802XXXX。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户口本、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车与原告候某某驾驶的鲁RX0339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 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豫QBP78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误工费245.46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365天×4天),2、护理费318.26元(一人护理,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30元×4天),4、营养费80元(每天20元×4天),5、对原告提交的1860元交通费票据,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乘车费用不符,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为宜,以上五项共计963.72元。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63.72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3.72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进行了赔偿,但未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应再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由于其未申请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完毕,被告无需重复赔偿。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63.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37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张振忠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连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郭振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