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376号 |
原告邓某某,男,61岁,汉族,住周口市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男,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29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廷书,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新JE67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淮周路贾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洛嘉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新JE67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在本次事故中我方负次要责任,有保险公司先于赔偿。第二、我们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新JE67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淮周路贾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洛嘉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淮公认字【2014】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12030.08元。原告邓某某,1953年6月5日生,为农业家庭户口。 新JE67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驾驶证号:41272719851006805X.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车与原告邓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淮公认字【2014】第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JE671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分别核定为:1、医疗费12030.08元,2、误工费696.6(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30天),3、护理费2386.93元(一人护理,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30元×30天),5、营养费600元(每天20元×30天),6、对原告提交的60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为宜;以上六项共计16913.61元。上述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383.53元,两项共计13383.5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30.08元,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471.0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854.59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损失也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刘某某不再重复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854.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同时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3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海领 审 判 员 张振中 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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