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遂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遂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2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3月11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光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6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执行逮捕,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死因不明的死猪的情况下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十余头死猪,从张某甲的舅舅家收购一头病死猪,自己捡了三头死因不明的死猪。刘某某将其收购和捡到的死猪分割后部分死猪肉储存于自家冷库内,部分死猪肉、猪小肠销售给张某、李某某等人。李某某将从刘某某、买文学(另案处理)等处收购的猪小肠二百余根(其中部分为病死猪小肠)进行销售。2013年9月23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家中搜查出尚未销售的冷冻猪肉650.50公斤(经鉴定,价值14210元),经驻马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查确认,该批猪肉为不合格动物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买某某、张某某、时某某、张某、张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驻马店市动物鉴定所出具的该批猪肉不合格的检查结论,刘某某家中储存病死猪肉的冷库状况照片、对扣押病死猪肉的查扣、称重、销毁照片,驻马店市价格成本检测所出具的证明,西平县公安局柏亭派出所出具的刘某某在逃、投案证明,遂平县文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李某某的证明,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刘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肉及猪的内脏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仍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猪肉及猪的内脏等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销售数量、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