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南民申字第00084号 |
再审申请人 张改姣,女。 再审申请人 李莎莎,女。 一审原告 李成富,男,2007年死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金福,男。 再审申请人张改姣、李莎莎与被申请人李金福为侵权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1998)邓法夏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改姣、李莎莎再审申请称:1、李成富死亡后,作为李成富的妻、女,张改姣、李莎莎应为继承人继续诉讼;2、双方争议的房屋系由李成富出资建成,应归李成富所有;3、张改姣与李成富于1987年腊月初六结婚(结婚证丢失),按照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条例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法事实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张改姣与李成富符合事实婚姻。 综上,请求撤销(1998)邓法夏民初字第9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重新审理。 经审查后认为: 张改姣以李成富继承人的名义申请再审,但张改姣在申请中称与李成富于1987年结婚(结婚证丢失),在邓州市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称与李成富已于1997年离婚,该说法也与李成富起诉状中称张改姣为前妻相印证。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但张改姣称双方已经结婚并领有结婚证,因此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张改姣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系李成富合法继承人,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虽然李莎莎系张改姣养女,但是否系其与李成富共同收养,申请再审过程中,张改姣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认李莎莎系李成富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张改姣、李莎莎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张改姣、李莎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改姣、李莎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 东 哲 审 判 员 时 新 焕 代理审判员 张 朝 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娟 |
上一篇:杜某甲诉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