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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6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 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紫荆花园小区门口,因停车与小区门卫被害人崔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用铁链锁、甩棍将崔某某打伤,造成崔某某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伟、刘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希望合议庭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提交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在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紫荆花园小区门口,因停车与小区门卫被害人崔某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用铁链锁、甩棍将崔某某打伤,造成崔某某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崔某某已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紫荆花园小区门口。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解放路隆兴肥牛门口经网上追逃,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抓获到案。

5、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2014年4月22日解除临时羁押,移交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

6、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567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崔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上9时许,其和“虎子”还有其对象刘某三人一起到了紫荆花园,后“虎子”去放车,其和刘某在门口等,“虎子”放车的时候和看车的一个老头发生了口角,两人吵了几句,后就动手打了起来,其上去往老头的腰上跺了一脚,后来虎子把那个老头打翻了,老头从地上起来拿了一个板凳打“虎子”,“虎子”去电动车那儿拿了一个铁链子,好像是锁车用的,用铁链打老头,其拿了一个甩棍夯老头了,夯哪了记不清了,后民警去了,“虎子”跑了。当天其穿黑色背心,“虎子”光着背。“虎子”和其是一个村的,其问了一下家人才知道他的大名叫张某某。

8、证人张某伟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上21时许,其在楼下门岗的地方坐着乘凉,听见放车的地方有人吵吵,一回头看见两个年轻孩儿,手里掂着东西,把看车的崔某某打翻了。一个胖胖的个子高高的年轻孩儿手里掂个铁链,瘦瘦的年轻孩儿手里掂个像是刀的东西,边追边打崔某某,其拉不住,就报警了。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上21时30分许,在紫荆花园小区门口发生的打架,其在现场。当时其与男朋友李某、“虎子”去停放电动自行车,那个地方有位,但看车的男子不让放,并且说话很厉害,就吵了几句,李某、“虎子”就和看车的男子打了起来,李某使用了甩棍。

10、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上21时许,其在门岗处看孩子,两个年轻人喊崔某某过去,刚过去就听见他们在那儿吵吵,接着就看见那两个年轻孩儿把崔某某打翻了,其中一个光背的年轻孩儿先是拳打脚踢,掂板凳砸,后来手里掂个铁链乱摔崔某某,另外一个穿背心的年轻孩儿先是拳打脚踢,后来拿一个收缩棍打崔某某。崔某某是其院的门岗,看个摩托车收个钱。

11、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其在紫荆花园小区门口乘凉,看见小区门口看车的崔某某从院里跑出来,一个光着膀子的男孩手里拿着铁链锁追崔某某,一边追一边用铁链锁夯崔某某,其就去拉那个孩儿,拉不住,后来崔某某倒在地上了,那个孩儿还往崔某某身上踢了几脚,后被其拉住。对方当时有三个人,那个光膀的男孩和一穿黑色背心的男孩,还有一个女的,其只顾拉那个光膀的男孩了,其他人动手没有其不清楚。

1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上九点左右,其在紫荆花园门口看车,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过来放车,当时放车的地方比较紧张,其就在那儿给他们找,其中一个穿黑色背心的男孩就开始骂,另一个也开始骂,其很生气,就骂了他们两句。把停车的地方找好后,其就往门口的方向走,那两个年轻孩儿追过来就打,其中一个光背的男孩拿个铁链锁往其胳膊上打,将其打翻,其从地上起来后,拿个板凳挡,两人还追着打,穿黑色背心的男孩不知从哪儿拿个铁棍,又将其打翻,还往其背上乱跺,其从地上爬起来就跑了,后民警过来了。其胳膊、腰、脸上都受伤了。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10日晚上9时许,其和李某及他对象刘某三人一起到了紫荆花园,后其去放车,李某和刘某在门口等,其放车的时候和看车的一个老头发生了口角,便吵了几句,之后就动手打了起来,当时李某也上去往老头的腰上跺了一脚,后来其把那个老头打翻了,老头从地上起来拿了一个板凳打其,其去电动车那儿拿了一把铁链锁打老头,李某拿了一个甩棍夯老头了,夯哪了记不清了,后民警去了,其就跑了。后来其听说那个老头经鉴定是轻伤,李某页被公安机关抓了起来,其也就没敢来,一直跑,最后被获嘉车站派出所民警抓住了。

1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其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1-13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4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8天。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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