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沈民初字第972号 |
原告焦巧玲,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黑慧敏、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丹丹,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田辉,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新广,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巧玲诉被告阮丹丹、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巧玲的代理人冯少娜和被告阮丹丹、田辉的代理人韩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巧玲诉称,原告向被告田辉与阮丹丹所有的河南顶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蜂窝纸,被告顶新公司负责人阮丹丹于2013年12月14日将之前原告所提供的蜂窝纸货款合计出欠条一份,写明欠款11095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后又分三次向被告顶新公司提供蜂窝纸共计6162元,由被告顶新公司负责人阮丹丹签收,货款未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2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一直拒付,特提出起诉。 被告阮丹丹、田辉辩称,原告主张是向二被告所有的顶新公司提供泡沫板,显然原告是与顶新公司有买卖合同,阮丹丹、田辉均不是顶新公司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阮丹丹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其货款应由郑州市顶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为此,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焦巧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印有阮丹丹名字、手机号、银行账号和“河南顶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阮丹丹、田辉是河南顶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人并以“河南顶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原告提供的蜂窝纸;2、2013年12月14日阮丹丹出具欠款11095元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阮丹丹欠款11095元;3、2013年12月16日有阮丹丹签字的收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阮丹丹以顶新公司名义收货欠款1650元;4、2013年12月15日有阮丹丹签字的收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阮丹丹以顶新公司名义收货欠款2820元;5、2014年1月12日有黄坤签字的收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顶新公司名义收货欠款1692元。 被告阮丹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郑州市顶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阮丹丹、田辉不是顶新公司的所有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辩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4日阮丹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11095元;2013年12月16日阮丹丹签字收取原告供货欠款1650元,2013年12月15日阮丹丹签字收取原告供货欠款2820元,2014年1月12日黄坤签字收取原告供货欠款16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阮丹丹、田辉是河南顶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人,但又述称河南顶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既然无工商登记,说明该公司并不存在,也就无所谓所有权人,原告所诉债权应由签字收货的行为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辉曾以河南顶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过经营活动,也无田辉的签字证据,为此,原告以田辉为河南顶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人为由要求田辉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诉欠款均是签字人代表郑州市顶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收货所欠,是职务行为。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签字收货人员系郑州市顶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也无证据证明签字收货人与郑州市顶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为此,应认定为没有代理权的个人行为,依法应由签字人个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阮丹丹应对有阮丹丹签字收货的15565元承担还款义务(已付的4000元折抵后下欠11565元);有黄坤签字收货所欠的1692元,原告应向签字人黄坤追偿,而不应由阮丹丹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巧玲货款11565元; 二、驳回原告焦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阮丹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俊 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抗 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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