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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遂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蒙古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抓获后临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书
(2014)遂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蒙古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寄料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4年6月14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9月17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典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由王某某驾驶改装后的 军绿色“三菱”牌越野轿车带着典某某、马某某,窜到驻马店市练江路东段昊华骏华化肥厂南门,三人将黄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蔡某某、郭某某等人停在路边的八辆货车油箱撬开,将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该起被盗柴油总价值为10886.4元。2、2013年9月18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典某某,由王某某驾驶改装后的军绿色“三菱”越野轿车带着典某某、马某某窜,到遂平县蓝天化工厂门口东西路上,将高世坤、海付生、李国红、郝俊杰等人停在路边的四辆货车油箱撬开,将油箱内的的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该起被盗柴油总价值4309.20元。3、2013年9月18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典某某,由王某某驾驶改装后的军绿色“三菱”越野轿车带着典某某、马某某,窜至遂平县白云纸厂东门路边,将郭金水停在路边的货车油箱撬开,将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该起被盗柴油价值2268元。4、2013年9月19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某、典某某,由王某某驾驶改装后的军绿色“三菱”越野轿车带着典某某、马某某,窜至遂平县白云纸厂东门路边,将杨某某、武某某、成某某、韩某某、陈某某、苗某某等人停在路边的六辆货车油箱撬开,将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该起被盗柴油总价值9072元。综上,上述四起被盗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2653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典某某的供述,失主黄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蔡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郝某某、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武某某、成某某、韩某某、陈某、苗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彭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被盗车辆现场照片,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视听资料,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照片,盗窃货车柴油时所驾驶的车辆照片及内部构造照片,其他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典某某退赃证明及失主领条,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驾驶机动车多次盗窃作案,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3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其行为积极主动,但作用相对较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 海 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胜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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