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1025号 |
原告陈合水,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姚富喜,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陈合水诉被告姚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合水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合水诉称,2013年被告进行楼房装修,欠原告地板砖款18000元,当时被告称装修完给付。但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欠款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富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姚富喜进行楼房装修时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2014年1月26日,被告姚福喜给原告陈合水出具一张欠地板砖款18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陈合水地板砖款18000元正(壹万捌仟元正)姚富喜 2014年元月26号”。但欠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欠条起诉,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和本院的通知、传票后未提任何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合水地板砖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姚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秀 枝 审 判 员 易 成 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靖
二Ο一四年九 月一 日 书 记 员 陈 尚 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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