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郸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振清,男,1954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吴台镇河湾行政村河湾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 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振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素丽、被告人郭振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振清到郭振廷家中,与郭振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被告人郭振清用木棍将郭振廷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振廷所受损伤系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振廷陈述、证人杨x、张x、张x、徐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伤情拍照,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郸城县吴台镇河湾行政村河湾村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振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振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振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冰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腾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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