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郸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朋伟,又名段朋,小朋,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巴集乡郭集行政村段胡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 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朋伟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段朋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段朋伟与黄志强、张鹏飞、赵新芳(均已判决)酒后从郸城县世纪大道北段美高美KTV出来,周平峰从路边经过张鹏飞身边时,将手搭在张鹏飞肩上,张鹏飞用手甩了周平峰,两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段朋伟与黄志强、张鹏飞、罗红旗将周平峰的肋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平峰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段朋伟到郸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平峰陈述、证人朱x、张x山、黄x强、张x飞、罗x旗、赵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郸城县公安局证明、录像视频截图、河南省郸城县(2014)郸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朋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段朋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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