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8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成亮,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苗永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敏,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堂,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礼,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军,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沼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耿成亮因与被上诉人韩敏、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成亮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民、苗永顺,被上诉人赵庆堂、周俊礼及韩敏、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沼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成亮2014年1月13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敏与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8日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耿庄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组)与该组社员耿成亮签订《沙荒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村民组将村东北面的100亩沙荒地承包给耿成亮。1994年10月3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证处出具(1994)郑管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予以公证,2000年11月11日,经第三村民组同意,原告与孙惠敏签订《沙荒地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上述100亩沙荒地转包给孙惠敏,并约定孙惠敏有权转包或联营,原告不得干涉。2003年12月25日,经原告同意,孙惠敏与韩敏签订《〈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孙惠敏将上述《沙荒地转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韩敏。2008年6月30日,韩敏与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签订《〈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协议》,约定韩敏将上述《沙荒地转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耿庄村现名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耿庄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与第三村民组签订《沙荒地承包合同书》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其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告与孙惠敏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孙惠敏经原告同意,将《沙荒地转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韩敏,韩敏取代孙惠敏成为《沙荒地转包合同》的当事人,并承继原《沙荒地转包合同》中孙惠敏享有的与耿成亮之间的权利义务。2008年6月30日,韩敏与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签订《〈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协议》虽未获得相对方耿成亮的同意,但该协议是韩敏与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未经相对方同意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从有利于“物尽其用”促进市场交易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该协议是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韩敏与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成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耿成亮承担。 宣判后,耿成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韩敏与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敏、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认定韩敏与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1日甲方耿成亮与乙方孙惠敏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如因事变无法经营时转包或联营,转包条件和价格由乙方决定,甲方不得干涉。耿庄三队领导耿西振在该《沙荒地转包合同》上签了名按了指印。 2003年12月25日甲方孙惠敏与乙方韩敏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把耿成亮与孙惠敏2011年11月11日所签《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给乙方。该协议共贰页,捌条,正文共贰拾壹行。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享有该《沙荒地转包合同》中乙方的一切权利。上诉人耿成亮在该转让协议签了名按了指印。 2008年6月30日甲方韩敏与乙方赵庆堂、周建军、周俊礼签订《〈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把耿成亮与孙惠敏2011年11月11日所签《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给乙方。该协议共贰页,捌条,正文共贰拾壹行。韩敏与孙惠敏签订的转让协议,一并转让给乙方。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享有该《沙荒地转包合同》中乙方的一切权利。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4份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第三村民组每年收取被上诉人赵庆堂地租款的收据4份,2010年、2011年、2012年各收取地租款4000元,2014年10月15日收取被上诉人赵庆堂地租款272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同时提交王清真签名的2010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14日金额均为7000元,并注明2011年、2012年、2013年赵庆堂交地租金的收条三份。 同时查明,经本院到郑州市公安局潮河派出所调取上诉人及其家人户籍信息,王清真是上诉人耿成亮的妻子。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开庭时本案承办人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人一人独任审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并参加了庭审的全过程。上诉人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韩敏与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是否正确的问题。基于2000年11月11日上诉人耿成亮与孙惠敏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孙惠敏取得了本案《沙荒地转包合同》的转让权。基于2003年12月25日孙惠敏与韩敏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及耿成亮在该转让协议签名按指印的事实,韩敏取得了《沙荒地转包合同》的转让权。同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其妻子王清真2010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14日收取赵庆堂2011年、2012年、2013年地租金各7000元的事实未予否认,仅辩称“承包人是个人承包,不是家庭型承包,除原告本人外其他人均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能够说明,上诉人对于其妻子收取赵庆堂地租金是明知且默认的,同时也说明其对韩敏与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签订《〈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协议》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韩敏与赵庆堂、周俊礼、周建军签订的《〈沙荒地转包合同〉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正确。 经审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耿成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张 磊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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