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郸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志彬,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郸城县城郊乡袁武营行政村曹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 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志彬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曹志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曹志彬与同村村民曹苍子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人曹志彬用砖头将曹苍子的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苍子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苍子陈述、证人范x、曹x、曹x、曹x等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郸城县城郊乡袁武营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志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志彬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志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 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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