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955号 |
原告陈全喜,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朝华,男,汉族,1985年4月27日生。 原告陈全喜与被告钟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到庭,被告钟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全喜诉称,2014年4月8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钟朝华驾驶湘B7A853号中型普通货车因道路交通堵塞,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1公里处,在由应急车道向行车道变道过程中与后方也正在同向变道的原告驾驶的豫QKG003号车发生挂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0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朝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5361.2元,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钟朝华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钟朝华驾驶湘B7A853号中型普通货车因道路交通堵塞,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01公里处,在由应急车道向行车道变道过程中与后方也正在同向变道的原告驾驶的豫QKG003号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0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朝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提交的证据:1、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0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事实及被告钟朝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原告车辆维修结算单原件及维修发票(存根联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部件费用及维修部门出据的结算发票;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实际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5、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复印件,证明钟朝华为湘B7A85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208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朝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钟朝华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维修费:原告诉称,维修结算单上的15061.20元是原告维修车辆实际结算支付的金额,维修费发票14669元是被告的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经核算的金额,...原告开具发票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未给原告,现原告是按原告所实际结算支付的维修费15061.20元主张被告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是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5061.20元; 2、交通费:酌定200元。 以上合计为1526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朝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全喜各项损失共计15261.2元; 二、驳回原告陈全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钟朝华负担170元,原告陈全喜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明 星 审 判 员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陈 潇 潇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舒 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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