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3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 法定代表人黄晓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生,该基金会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照阳,该基金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一平,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艳红,郑州京广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 法定代表人王肇基,负责人。 上诉人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因与被上诉人钟一平、南阳市人物文史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生、鲁照阳,被上诉人钟一平的委托代理人唐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一平2014年1月8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专家楼集资款3万元及赔偿损失3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签订《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专家楼分配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筹建专家楼一幢,专家楼应以每户120平方米的户型建设(以图纸为准),每平米价格暂按1100元基数计算,后依据楼层号折价多退少补。建设期限暂定10至12个月,时间从2007年10月份开始。同日,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钟一平专家楼集资款三万元,收款人王肇基,并加盖其财务专用章。 2009年12月20日,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发出公告,对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债权债务负责。后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专家楼未动工,也未向原告退还集资款。2013年10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签订《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专家楼分配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拒不分配房屋,原告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签订的南阳人物文史馆专家楼分配合同的效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专家楼集资款3万元,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在庭审中自认收到原告的集资款3万元,理应退还;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自2013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以三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应根据已发出公告对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债权债务负责。综上,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钟一平与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之间的《南阳人物文史馆专家楼分配合同》解除;二、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被告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一平退还专家楼集资款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九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钟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被告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只有一名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到庭。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未经质证,判决书中也未显示。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南阳人物》上所做公告的真实性没有查清;3、钟一平与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钟一平答辩称,所有的印刷品都没有公章,人民法院报公告也没有公章,所有公文公告不可能把决议一并公告。公告是客观真实的,不存在造假,法律没有规定省级基金会不能在南阳人物杂志上公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人物文史馆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刊登在《南阳人物》上的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的公告是否系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刊登; 3、钟一平与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一审判决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承担本案责任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钟一平提交如下新证据:1、该有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印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的公告复印件一份;2、2009年10月11日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与南阳市荣之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民政厅有关南阳市文化发展基金会有关资金来源材料复印件4页。以上证据均证明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南阳市人物文史馆是本案适格被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债权债务均由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承担。 上诉人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印章是否真实。落款时间与盖章时间不一致,要求鉴定。证据2、3协议、民政厅资料与本案无关。 南阳市人物文史馆未质证。 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南阳市人物文史馆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甲方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与乙方南阳市荣之源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甲方南阳市人物文史馆负责人王肇基,乙方南阳市荣之源房地产公司代表、现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理事长黄晓峰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按了指印。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所有文史馆手续交由乙方使用并保管。截至目前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印章等仍在黄晓峰处。 另查明,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书面申请对钟一平提供的公告所该印章的真实性及盖章时间、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代理人刘志生参加了一审整个庭审过程,当庭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证据,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不成立,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庭审中南阳市人物文史馆对其与钟一平签订《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专家楼分配合同》并收取钟一平家楼集资款3万元的事实表示认可,钟一平一审提交的《南阳市人物文史馆专家楼分配合同》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收款收据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南阳市人物文史馆对其与钟一平之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确。 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虽然对钟一平提交的2009年12月20日刊登在《南阳人物》在杂志上的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的公告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结合2009年10月11日现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理事长黄晓峰代表南阳市荣之源房地产公司与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签订《补充协议》及南阳市人物文史馆的印章等自2009年10月11日至今一直由现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理事长黄晓峰实际控制的事实,一审判决对2009年12月20日刊登在《南阳人物》在杂志上的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的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判决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承担本案责任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黄河文化基金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王育红 审 判 员 马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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