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950号 |
原告陈×,女,汉族,农民,1923年5月3日生。 被告高一×,男,汉族,农民,1954年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毛绳村高庄组。 被告陈××,女,汉族,农民,1954年生。 被告高二×,男,汉族,农民,1965年5月25日生。 被告高三×,女,汉族,农民,1955年生,住确山县留庄镇姚庄村。 被告高×,女,汉族,农民,1962年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汪庄村。 原告陈×诉被告高一×、陈××、高二×、高三×、高×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高一×、陈××、高二×到庭,被告高三×、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高一×及陈××系原告的长子和儿媳。自2006年以来原告一直由次子被告高二×赡养,被告高一×及陈××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又有病在身,被告高二×有残疾,没有抚养能力,据此要求:1、被告高一×、高二×、高三×、高×轮流赡养原告,若不赡养,则支付赡养费每月1500元,医疗费平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高一×及陈××支付自2006年至今的赡养费。 被告高一×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原告在被告高三×、高×家生活时看病花费,愿意承担一半,在被告高一×家看病花费自己全部承担。 被告陈××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原告看病花费不要求被告高二×承担。 被告高二×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原告看病花费,愿意承担报销之后的一半。 被告高三×、高×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二女二儿,现均已成家立业。分别是长子高一×、大女儿高三×、次女高×、次子高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处理意见、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高一×、高二×、高三×、高×均系原告陈×的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四个子女轮流赡养,若不尽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1500元,高一×、陈××、高二×均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常的医疗花费,应由所有子女平均承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平均承担,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高一×、高二×、高三×、高×每人轮流赡养原告三个月,若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则向原告支付1500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高一×、高二×、高三×、高×每人负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一×、国彦、高三×、高×每人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亚 东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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