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南民申字第00108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申祥,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元强,男。 再审申请人王申祥与被申请人杨元强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2)宛龙民商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申祥再审申请称:按照合同法定义,在双方发生纠纷中,应由权威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核查和认定。一、二审过程中,申请人多次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均以杨元强通过蒙骗所得的欠条认定申请人将工程转包给杨元强,并判决申请人向杨元强支付227000元。事实上申请人仅将涵管两侧挡水墙、桥台承包给杨元强,仅为工程量的十分之一。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 经审查后认为:王申祥于2008年承包了南阳市卧龙区任闻线修路工程,后王申祥将该路段部分工程转包给杨元强。杨元强承包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09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王申祥向杨元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杨元强修筑任闻路张湾河至辽河坡街桥涵,包括土方、石方、垒桥台、灰沙砖、水泥、工人工时费共计款贰拾贰万柒千元整(227000元),附预算清单一份。欠款人王沈祥,2009年9月3号”。 王申祥将自己承包的修路工程转包给杨元强,在杨元强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王申祥向杨元强出具227000元的欠条一份。王申祥没有提交足以否认该欠条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原审据此判决王申祥向杨元强支付22700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王申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王申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 东 哲 审 判 员 时 新 焕 代理审判员 张 朝 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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