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遂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顺河,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和沈保康等人在遂平县常庄乡高速公路边子张路段施工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过路发生争执厮打,王某某被沈某某等人打倒在地后,沈某某用铁锹把儿朝王某某右腿夯了一下,将王某某右腿致伤。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同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辩护人吕新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本案被害人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沈某某从轻处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和沈保康等人在遂平县常庄乡高速公路边子张路段施工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过路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王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沈某某拿一把铁锹,用铁锹把儿朝王某某右腿夯了一下,致使王某某腿部受伤。2014年1月25日,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某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胫腓骨近端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强直畸形,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2月20日,经驻马店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人沈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及伤残程度均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1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且已履行。王某某对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刁某某广、沈某某、沈某某、张某某、尚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遂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作案工具铁锹照片,王某某现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 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胜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