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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玉华诉被告孙新华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01号 原告陈玉华,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新华,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玉华诉被告孙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01号

原告陈玉华,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王莉,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新华,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玉华诉被告孙新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陈玉华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确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原告陈玉华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审理程序不当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华诉称:2013年5月24日早晨,原告在确山县双河镇蔡楼村小寨组桥西路边被被告用铁锨殴打致伤,造成原告脊髓震荡、多方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20000元。

被告孙新华辩称:第一,本案事出有因,是原告挑衅在先,无事生非骂被告,被告还口后原告就冲过来打被告,被告不得不自卫还击,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系原告引起;第二,原告的伤情系原告出交通事故造成,其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被告也有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上午7时许,原告陈玉华与被告孙新华在确山县双河镇蔡楼村小寨组与熊寨镇交界的桥头路上发生厮打,陈玉华受到轻微伤害。事故经确山县双河镇派出所处理,给予原告陈玉华罚款300元人民币、被告孙新华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陈玉华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脊髓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3、颈椎术后,原告住院4天,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995.35元,原告出院证载明“建议自动休息4-8周后复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时原告提交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一份,意见为:陈玉华“颈项部有一纵形术后瘢痕,颈椎叩压痛,右手指伸展受限,麻木感。为提高其生活质量,应采用药物、理疗等措施进行后期治疗。该治疗费用评估每月需人民币玖佰元左右,治疗时限为十个月。”

上述事实由公安卷宗材料、确公(双)行罚决字【2013】2118号、确公(双)行罚决字【2013】2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可侵犯,原、被告相互厮打并被确山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给予双方行政处罚,原、被告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原告陈玉华与被告孙新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6。出院证载明建议被告自动休息4-8周,本院采信6周作为被告的误工期限。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病历中的CT报告单中,医疗诊断意见3显示:胸1椎体棘突处块状游离体:骨折(陈旧性)?”说明医院对原告脊椎存在陈旧性骨折有怀疑,在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补充鉴定中,分析说明显示“陈玉华的胸1椎体棘突处游离体骨折应考虑为陈旧性骨折。”由此可见,不能排除原告脊椎存在陈旧性骨折的合理怀疑,原告颈椎压痛是否系由于被告陈玉华殴打造成不能确定,但也不能排除因被告的行为加重原告的病情。依照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该部分损失酌情由被告赔偿2700元(后期治疗费用为900元/月×10个月=9000元,其中50%认定为本案中原告损失的数额即4500元,由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划分,承担4500元的60%即2700元)。经审查,原告陈玉华的损失应为前期损失和后期治疗费用,前期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95.35元;2、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46天(住院4天+休息6周)=948.35元;3、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4天=82.47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5、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3346.17元,由被告孙新华负担60%即2007.70元。后期治疗费用为:900元/月×10个月=9000元,由被告孙新华赔偿30%即2700元。由于本案情节轻微,不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华2007.70元;

二、原告陈玉华的后期治疗费用共计9000元,由被告孙新华赔偿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玉华负担120元,被告孙新华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全  成

                                             人民陪审员  李  剑  光

                                             人民陪审员  肖  卫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华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