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南民申字第0009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洪彬,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甫,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景,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平县玉器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工业南路138号。 负责人:宋涛,任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唐洪彬因与被申请人陈国甫、张新景、镇平县玉器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洪彬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申请人在陈国甫玉货被扣抵货款中仅是作为镇平县玉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实施邀请、协助行为,属职务行为,申请人没有收受陈国甫之货物。认定申请人涉嫌偷税,税局扣玉货抵申请人应纳税款错误。张新景、李某二人在承包期间涉嫌偷税,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最终并未持有和处分该4件玉货,让申请人承担返还原物责任错误。原判已查明税局在处理涉税案件中李某也涉嫌偷税,依法应追加李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03年初,被申请人陈国甫应唐洪彬邀请,带14件玉货镇平县玉器有限责任公司参展,后经唐洪彬、张新景介绍陈将14件玉货带至南阳独山玉矿展厅存放。再审申请人唐洪彬于2003年7月,在未经陈国甫同意情况下,将独山玉矿展厅存放的5件玉货(含他人1件)提走。2006年6月8日唐洪彬与陈国甫一起到独山将剩下9件玉货取走,并由唐在取货条上注明:“03年5件经我手提走”,证实唐与陈国甫之间形成委托代销关系。因唐未及时返还于被申请人陈国甫,且在税务机关扣押时未及时采取措施而使玉货被拍卖抵税,造成被申请人陈国甫损失,申请人应承担不能返还原物责任。陈国甫请求返还理由成立,原判正确。 综上,唐洪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洪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 东 哲 审 判 员 时 新 焕 代理审判员 褚 大 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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