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郸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生,男,1971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胡集乡三红行政村刘寨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4] 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刘玉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7时,被告人刘玉生酒后在郸城孔桥北亮燕电动车组装厂门口辱骂他人,引起和张振华、吴家亮争吵,刘玉生动手打了张振华,并用脚跺了停放在此的一辆轿车和电动车;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刘玉生以其子刘朝阳被吴家亮等人打伤为名,对吴家亮进行辱骂,后被人劝走;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玉生等人在郸城孔桥铁合金厂,对巴文革进行辱骂,并动手打了巴文革;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玉生酒后在胡集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对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和威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王x、吴x、孔x、张x、刘x、张x、郝x、张x、罗x、谢x、张x波、杨x、巴x强、巴x革等证言、现场照片、郸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明、胡集派出所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光盘三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生随意辱骂、恐吓、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昭杰 审 判 员 赵 冰 审 判 员 胡晓艳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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