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清民初字第73号 |
原告:尹某某,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某某,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清丰县。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春天开始同居。1998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殷某甲,2004年10月11日生育次女殷某乙,2010年6月24日生育儿子殷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对,脾气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殷某某又有第三者插足,夫妻关系日益紧张、恶化。原告尹某某曾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3月11日两次起诉至法院,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和被告殷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次女殷某乙殷某甲,长女殷某甲、儿子殷某丙由被告殷某某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殷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不错,为了三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和被告殷某某于1997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3月开始同居,于2008年12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殷某甲(1998年12月24日出生)、次女殷某乙(2004年10月11日出生)、儿子殷某丙(2010年6月24日出生),现三个孩子均随被告殷某某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尹某某曾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3月11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殷某某离婚,均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因此而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尹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又来我院诉求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包含离婚自由之意。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在诉讼中,斟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起诉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之标准衡量。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罗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直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尹某某和被告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结婚,从双方的交往时间观察,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双方对彼此的了解是难以完全的,即夫妻感情破裂原因的第一要素婚前基础不牢;原、被告结婚后因琐事频发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揭示了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从后期双方出现的分居状况,足以印证婚后感情不合;2012年4月、2013年3月,原告尹某某两次起诉离婚,本院综合当时双方的婚姻年龄、分居与诉讼间隔时间、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双方感情尚能挽救等因素,本院在对婚姻双方负责的理念支持下,在调解无望后径行做不准离婚的判决,试图调整及救济原、被告存在的“尴尬”的婚姻状况,但原、被告在领取不准离婚的判决书后,并未发生本院在判决论理中期待的结果,当事人并未相互“让步”而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此又埋下再次起诉的隐患;2013年12月,原告尹某某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款七项关于:“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的限制诉讼的时间规定后,第三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二人已无和好的可能,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另从双方持续的分居时间,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的规定精神,亦能反映双方的感情破裂程度。就婚生子女抚养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形成同一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本着对子女的成长环境、学习教育有利的原则,具体对比双方的收入状况、居住环境、婚生子女的年龄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应确定其子女均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尹某某依法应承担其子女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给付年限至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均年满18周岁时止,给付标准可参照原告的给付能力、婚生子女的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被告共有三个婚生子女,婚生长女殷某甲(1998年12月24日出生,需抚养3年)、次女殷某乙(2004年10月11日出生,需抚养9年)、儿子殷某丙(2010年6月24日出生,需抚养14年)。因原告尹某某系河南省濮阳县梁庄乡尹窑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X40%X3年+8475.34元/年X40%X9年+8475.34元/年X30%X14年=7627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应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方式因有协商障碍,故可由本院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均未主张夫妻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故该项纠纷,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殷某甲、次女殷某乙、儿子殷某丙均由被告殷某某抚养。原告尹某某有探视婚生子女的权利,探视时间分别为每年1月、7月的第一个周六或周日。原告尹某某探视时,被告殷某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尹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殷某某子女抚养费76278.06元。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杰英 审 判 员 聂建杰 陪 审 员 魏富岭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 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