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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正邦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杨正邦,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7383465-9。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272号

原告:杨正邦,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7383465-9。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杰,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38134750。

法定代表人:阚季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民,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正邦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正邦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邦及委托代理人陈跃行、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邦诉称:2014年2月23日,梁志晨驾驶京Q18Y31“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固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双庙乡盐店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正邦驾驶的“大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正邦受伤,原告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正邦被送到濮阳德康再植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223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梁志晨驾驶京Q18Y31“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2112.3元。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与梁志晨系租赁关系,且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被告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梁志晨驾驶京Q18Y31“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固双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双庙乡盐店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正邦驾驶的“大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正川和本案原告杨正邦受伤,原告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正邦被送到濮阳德康再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13日,共计住院18天。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223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24日,原告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正邦左手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内侧弓改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90元。2014年7月1日,原告车辆经濮阳忠委评估咨询公司评估车损为14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按一处十级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并同意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正川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本院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该判决书对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与肇事车辆司机梁志晨的租赁关系已予确认,同时对该车在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司机梁志晨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均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正川医疗费等共计81772.23元,该赔偿义务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已履行完毕,现交强险余额为40227.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明、病历、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肇事车辆司机梁志晨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商业险保单、护理人员杨天省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2014)清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梁志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正邦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正邦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驾驶人梁志晨负有事故责任,且是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作为出租方,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的有的京Q18Y31“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杨正川和本案原告杨正邦受伤,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760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杨正川医疗费等共计81772.23元,故本案原告杨正邦只能在交强险余额40227.77元限额内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杨正邦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医疗费20683.5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6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8108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参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3、护理费144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待遇标准。本院认为,护理属服务行业,原告依照服务行业请求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护理费1440元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20340.8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达成协议,按一处十级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

5、车损148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未经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系有评估资质的单位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确定,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车损1480元予以支持。

6、鉴定费79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请求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残及财产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55722.1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余额40227.77元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的15494.4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徐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正邦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722.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正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杨正邦负担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公司负担59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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