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嵩民四初字第52号 |
原告:王武强,男,汉族,27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胡毅伟,男,汉族,27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王武强诉被告胡毅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毅伟经公告送达,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晚,被告及其同村的两个人搭乘原告的面包车去嵩县县城,行进途中被告突然拿起原告手机将原告头部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多元的后果。该事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罚款拘留。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7.8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损失费800元,合计12447.8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毅伟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晚7时许,原告王武强开车去加油站加油,当行至嵩县库区乡桥北村时,遇到刚在饭店饮过酒的温xx、靳xx和被告胡毅伟。该三人均与原告认识,要求搭车,原告同意。在行驶途中,被告胡毅伟认为原告说话“带把”(言语中带有脏字),就突然用拳头猛击正在驾车的王武强的头部,将王武强打伤。原告王武强遂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王武强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847.8元(含CT检查费413元)。嵩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嵩公(库)行罚决字[2013]3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胡毅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案民事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王武强为非农业户口,从事汽车装修行业。被告胡毅伟曾犯敲诈勒索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毅伟酒后无故将正在驾车的原告王武强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手机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武强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2847.8元;2、护理费为10天×[29041元÷365]×1人=795.6元,但原告主张500元,应以原告主张数额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10元/天=100元;4、误工费为10天×[29041元÷365]=795.6元。以上款项共计424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毅伟赔偿原告王武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424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毅伟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云忠 审判员 张纯举 人民陪审员 兰杏丽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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