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318号 |
原告徐凤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泌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传歌,女。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凤梅与被告陈传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颖,被告陈传歌的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凤梅诉称,2012年10月24日下午,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在被告家门口被告及其丈夫熊文乾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被泌阳县公安局拘留10天并处罚款1000元,但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此具文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传歌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存在过错;3、泌阳县公安局已经处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下午19时许,原告徐凤梅与被告陈传歌因纠纷发生争执,在被告家门口,被告及其丈夫熊文乾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551.89元。2012年11月7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杨)决字【2012】第25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以殴打他人对陈传歌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传歌殴打原告徐凤梅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传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徐凤梅未依法正确处理双方纠纷亦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本案事发系2012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系2012年11月7日,该处罚决定依法应当于2013年2月8日生效,即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原告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7日,本院收到到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微伤,伤害是明显的,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自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10月24日。在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处理期间,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从现有证据分析,诉讼时效中断最后的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原告应当于2014年2月8日之前提起诉讼或提出要求。原告诉状的落款日期虽为2013年11月7日,但本院收到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诉状的落款日期不能等同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日期,向法院起诉应依法院收到诉状或接受口头起诉的日期为准。由于原告未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而其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故被告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而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凤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凤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程 铭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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