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05号 |
原告陈永旗,男,汉族,1991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出山镇姚岗村委十组。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二七店。 负责人皇甫立志。 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路200号。 原告陈永旗诉被告大商集团郑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二七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瑞诗泽瑞月饼”4盒,条码 为6922279800072,每盒单价198元,“瑞诗康瑞月饼”3盒,条码为6922279800096,每盒单价368元,“瑞诗和瑞月饼”1盒,条码为6922279800065,单价158元,总计花费2054元。用于自吃和馈赠朋友,经朋友提醒得知该食品添加剂里有“梘水”未使用其通用名称,显然被告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强制性标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食品安全》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产品依法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所以原告至今不敢食用。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依据《产品质量法》33条以及(国务院503号令)第五条对产品的其他标识进行查验,没有尽到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应视为明知,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故意。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大商集团郑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二七店具体情况不详,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大商集团郑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二七店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永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元,全部退回原告陈永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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