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固民初字第1433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恋爱时期感情较好,自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没有上进心亦没有家庭责任感。2011年春,被告突然患了疾病,原告为医治被告尽心尽力,日夜操劳。被告身体恢复后,终日无所事事,养家的重任全部落在原告身上,现原告已筋疲力尽,无法再与其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21日生育长子高某甲;2010年1月2日生育小女儿高某乙。原告称双方婚前婚后均无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并称双方自2013年正月即分居生活。原、被告前期感情尚好,2011年春,被告突患高血压病,经及时治疗治愈,但此后被告一直在家休养,未能挣钱养家,原告独自在外打工,因生活压力,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女儿高某乙。另查明,双方儿子高某甲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组织家庭,又生育两个子女,本应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小孩,但现因被告患病治疗后,休养时未能与原告及时沟通,同时未力所能及的分担家庭负担,致双方为生活压力产生矛盾。如果多从家庭与子女角度考虑,冷静对待家庭矛盾,合理分配家庭负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巧 审 判 员 赵晓莉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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