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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荆菊仙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基迪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国基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百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张会敏提供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菊仙,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迪亚物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菊仙,女,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迪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衡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建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先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春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会敏,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廷俊,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荆菊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国基迪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物业公司)、河南国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置业公司)、河南百汇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力物业公司)、原审原告张会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百汇力物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160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3503号民事判决,荆菊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菊仙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李玉刚,被上诉人迪亚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宋建科,被上诉人国基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豪、刘东旭,被上诉人百汇力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会敏经本案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敏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等172938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荆菊仙家住郑州市国基路家和万世花园10楼下东6号。2011年1月29日被告荆菊仙雇用原告作其保姆。2011年1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荆菊仙家中干活时,在被告荆菊仙家外窗户下地下室玻璃顶棚行走时,因玻璃顶棚突然坍塌而摔下受伤。被告荆菊仙将原告送往河南省煤炭医院抢救,被告荆菊仙垫付治疗费1631.98元。次日原告转河南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爆裂骨折,2、左枕骨骨折及枕部蛛网胫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右跟骨骨折,5、肋骨骨折,6、左足皮肤挫裂伤。在院治疗共计87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29100元,其中被告荆菊仙垫付277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出院证载明:1、避免强烈运动,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出院后支付医疗费4861.4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103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荆菊仙支付原告生活费2700元。原告在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准许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结论:原告损伤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1.4元、误工费13530元、护理费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交通费25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9元、伤残赔偿金99405.5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35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72938元。

被告荆菊仙所居住的郑州市国基路家和万世花园小区由被告国基置业公司开发,被告荆菊仙所购买的建筑物不含该地下室。被告百汇力物业公司自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8日在被告荆菊仙所居住的万世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为被告荆菊仙提供劳务服务,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建立合法的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玻璃棚坍塌而摔下受伤,被告荆菊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向其提醒警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害者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注意防范,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原告因疏忽大意也存在过错,应减轻相关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原告、被告荆菊仙过错大小,确定对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荆菊仙承担70%的责任。被告荆菊仙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地下室的玻璃顶棚是公共设施,起到遮阳挡雨的作用,不是供人行走,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站立行走所致。因此,被告国基置业公司、百汇力物业公司、迪亚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确定,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3961.4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按照每月工资1500元,请求135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明,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5379元的标准,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87天,计算为6049元(25379÷365×87),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8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95581.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程度,酌定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七、原告请求交通费258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八、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九、医疗器械及伤残辅助器具103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303元(5032.14元×11年÷4个子女×30%×2人),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7828元。故被告荆菊仙应赔偿原告124480元(177828×70%),因被告荆菊仙已垫付费用32032元,故被告荆菊仙再向原告赔偿92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菊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敏损失92448元。二、驳回原告张会敏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3099元,原告自行负担1442元,被告荆菊仙负担165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荆菊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由错误,一审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二审将案由变更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该案由已于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修改的案由中不存在。纵观本案事实本案案由应定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系该公共设施施工并加盖违章建筑且疏于维护、未设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责任人,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地下室上玻璃顶棚搭建维护责任人。以便查清坍塌原因及责任人,从而划分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对原审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迪亚物业公司辩称,迪亚公司从2011年8月1日才接手管理这个小区,地下室顶棚本来就是遮风挡雨的不是供人行走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国基置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案由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原审原告明确称是受雇主的指示才去玻璃平台上受伤的。玻璃顶棚是受外力作用才坍塌发生事故,不是玻璃质量造成的事故。国基置业公司不是适合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百汇力物业公司辩称,百汇力物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原告张会敏系受业主荆菊仙指示去玻璃顶棚上取东西,导致顶棚坍塌受伤,本案张会敏受伤是其本人踩踏玻璃顶棚导致顶棚破碎摔伤,而不是因为玻璃顶棚年久失修坠落砸伤,主体应是张会敏和荆菊仙,百汇力物业公司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故本案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其余意见同国基置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张会敏未答辩。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如何认定,应从本案纠纷的成因确定,因本案系上诉人荆菊仙试用张会敏作保姆,张会敏在向上诉人荆菊仙提供劳务过程中,在窗外的地下室玻璃顶棚上行走造成玻璃顶棚破碎而摔伤,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因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前提是要有地面施工的行为;有损害发生;施工行为和损害有因果关系;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具有过错。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案由确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本案造成张会敏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其在不是供行人行走的地下室玻璃顶棚上行走造成的,而不是由于玻璃顶棚坠落将张会敏砸伤,故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荆菊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上诉人荆菊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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