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5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袁利,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宗利,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原告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宗利,原审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与原审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侯宗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怀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11、12月份的工资10437.2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和岗位工资4500元组成,共计6000元,试用期间甲方按照不低于合同薪酬80%的标准发放工资;在试用期内,乙方有未通过甲方对乙方的背景调查或者乙方在履历中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为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等。 2、二原告称被告离职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但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3、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侯宗利410123197503015625于2012年9月参加河南省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和省直职工生育保险,正常缴费至2012年12月。 4、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被告发放2012年11月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8日工资。 5、2013年5月9日,被告就2012年11月、12月拖欠的工资12600元等事项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6月27日,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侯宗利2012年11、12月份工资10437.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侯宗利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离职,但是没有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及12月1日至28日的工资,但应当扣除2012年11月所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及2012年12月所缴纳的养老保险中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辩称本案应由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故其作为本案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侯宗利2012年11月、12月工资计10437 .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于2012年11月底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当再支付其12月份的工资,且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12月份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以及用人单位缴费部分;2、被上诉人2012年11月份的工资已全部用于补缴其在职期间以及2012年12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不应当再予以重复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1、12月份的工资10437.24元。 被上诉人侯宗利辩称, 上诉人应当支付其11、12月份的工资,保险不应由上诉人代扣,上诉人只需缴纳单位应当承担的就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人。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2年11月30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因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被上诉人对该解除时间不予认可,称其工作时间应为12月底。故原审结合双方所提交证据认定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1月及12月28日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比例后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未扣除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但仅提供有其单位自制的工资表,以及补缴公积金的明细,因该明细并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11份已足额缴纳该部分款项,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邦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马婵娟 审 判 员 王育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扬 |
上一篇:上诉人李志刚、信亚丽、马永军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