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舞民初字第222号 |
原告张某,男。 被告孟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2003年12月31日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9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相处之中感情一般,2012年3月24日被告孟某带着女儿、儿子跑到开封和网上谈的一男朋友相处,原告对被告的不轨行为很反感,被告的娘家妈知道,并且也在场,被告把这个男的领到原告家。被告又于2012年10月27日与湖南的一个叫红某的人勾搭,被原告抓住。被告现在与一个四川宜宾男人叫何某勾搭、同居。被告于2013年4月立案提出与原告离婚,后在法庭开庭审理时被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归原告抚养。 被告孟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9年9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都随原告张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2年起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3月28日,孟某作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后孟某未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所诉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2013年3月28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孟某未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这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之前双方发生过矛盾,后被告下落不明,对家庭、子女不尽应尽义务,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因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升 审 判 员 陈 国 良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锋(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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