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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二丽与被告陈兴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陈二丽,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兴义,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陈二丽与被告陈兴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陈二丽,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兴义,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陈二丽与被告陈兴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丽及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陈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二丽诉称,2000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在娘家遂平县褚堂乡马庄村赵庄村民组,与家庭成员一起共分得责任田8.75亩,人均1.75亩。2004年原告嫁到遂平县褚堂乡马庄村徐庄村民组后没有再分土地,原告的责任田仍保留在娘家。2009年因修公路,被告家的责任田被政府征收1亩,获得土地赔偿款27200元。2011年建设澜湾壹号小区时,被告家责任田被征收5.38亩,每亩征地补偿款为28800元,共计补偿154944元。两次征地总计补偿182144元,平均每人36428.80元。这笔补偿款一直被被告占有,原告因生活所需多次向被告索要原告的那份补偿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6428.80元。

被告陈兴义辩称,被告家每人是一亩七分二的地,总共四口人。第一次修路的时候占了五分地,土地补偿款为26000元每亩。第二次修建小区占了二亩一分地,每亩补偿27200元,多余的部分是青苗补偿款,不是土地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二丽与被告陈兴义系父女关系,2000年土地调整时,陈兴义家共有五口人,共分得责任田8.75亩,人均1.75亩。2004年陈二丽嫁到遂平县褚堂乡马庄村徐庄村民组,但陈二丽的责任田仍保留在遂平县褚堂乡马庄村赵庄村民组。2009年修建公路时,政府征收了陈兴义家1亩责任田,补偿其27200元。2011年修建澜湾壹号小区时,陈兴义家责任田被征用了5.38亩,每亩补偿28800元,共获得土地补偿款154944元。两次征地总计获得土地补偿款182144元,人均36428.8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遂平县新区马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遂平县褚堂乡马庄村赵庄村民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二丽作为被告陈兴义的家庭成员共同分得责任田一块,现陈二丽虽出嫁,但责任田仍保留在陈兴义家,该块责任田所产生收益系原告与被告家的共同财产,所产生收益应予平均分割。2009年和2011年该块责任田两次被征用,被告陈兴义领取该土地补偿款182144元后全部据为已有,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应属原告所有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占有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当予返还应归原告所有的款项(该块责任田补偿款182144元的五分之一,即36428.8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642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家人均是一亩七分二的地,总共四口人,第一次修路的时候占了五分地,土地补偿款为26000元每亩,第二次修建小区占了二亩一分地,每亩补偿272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陈二丽有智力障碍,以及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该款不宜一次性给付,应分期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兴义于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各分别返还原告陈二丽12142.93元,共计364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陈兴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会

                                        人民陪审员  肖 新 生    

                                        人民陪审员  王 全 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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