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泌民初字第00923号 |
原告包长兰,曾用名鲍长兰,女。 原告包振才,男。 原告黄金芝,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五雷,男。 被告胡中海, 男。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刘喜坡,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长兰、包振才、黄金芝与被告曹五雷、胡中海、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长兰、包振才、黄金芝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被告胡中海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五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长兰、包振才、黄金芝诉称,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五州快捷宾馆门口时,被告曹五雷在打开豫QJB657轿车车门时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五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中海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胡中海所有的豫QJB657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价值16000元的手镯有裂痕)共计108389.52元。为此,请求被告赔偿96389.52元。 被告曹五雷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中海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费用均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胡中海向原告垫付12000元,其他费用依我们提交费用票据为准;曹五雷为胡中海开车时的职务行为,应有胡中海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辩称,经法庭查证如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确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原告包长兰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五州快捷宾馆门口时,被告曹五雷在打开豫QJB657轿车车门时将原告包长兰撞倒在地,致原告包长兰受伤住院。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五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包长兰受伤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及日消费清单显示2014年3月20日出院,期间原告未停止治疗,实际住院112天,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左前臂桡骨小头骨折;住院期间原告包长兰曾先后到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包长兰共计支付医疗费14188.46元。在原告包长兰住院期间,被告胡中海付给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胡中海所有的豫QJB657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原告包长兰所受伤害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包长兰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包长兰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庭审中,原告包长兰以手镯有裂纹受损,并出示手镯价值16000元的购买凭证,未提交手镯在此事故中受损的证据;原告包长兰出示有房权证,请求以城镇标准给予赔偿,未提交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有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包长兰、包振才、黄金芝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包长兰系原告包振才、黄金芝的女儿;原告包振才、黄金芝婚生育一女二子;原告包振才已满79周岁,原告黄金芝已满73周岁。被告曹五雷系被告胡中海的雇佣司机,被告胡中海系豫QJB657轿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五雷打开车门将原告包长兰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包长兰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五雷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五雷系被告胡中海所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胡中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JB657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对(2014)临鉴字第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司法鉴定部门认定原告包长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手镯有裂纹后贬值是客观事实,原告虽出示有手镯价值16000元的购买凭证,但未提交手镯系在此事故中受损的证据,并不能确定手镯裂纹系此次事故中受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包长兰系农村户籍,庭审中虽出示有房权证,但无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包长兰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118天计赔。关于原告包长兰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虽提交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诊断证明,但原告包长兰的损伤程度仅构成十级伤残与诊断证“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的护理依赖程度不相符,其损伤未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程度,故对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包长兰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112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关于被抚养人原告包振才、黄金芝的生活费,原告包振才已满7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原告黄金芝已满7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7年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三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14188.46元;二、护理费8911.21元(29041元÷365天×112天×1人);三、误工费7906.65元(24457元/年÷365天×11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112天×20元/天);五、营养费1680元(112天×15元/天);六、交通费400元;七、残疾赔偿金19201.7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9元(5627.73×12×10%÷3)】;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鉴定费760元;以上损失共计60288.09元。鉴于三原告仅主张原告包长兰的误工费7117.76元、营养费1650元,三原告应获得赔偿为59469.20元;对于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三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三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因被告曹五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三原告的损失总额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三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709.20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760元应由被告胡中海予以赔偿。其中被告胡中海为原告包长兰垫付医疗费12000元,扣除应付给原告的鉴定费后,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驻马店公司从支付给原告赔偿额中扣除1124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胡中海。因此,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成立,应于支持;其请求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长兰、包振才、黄金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二角。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被告胡中海垫付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包长兰、包振才、黄金芝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包长兰、包振才、黄金芝负担431元,由被告胡中海673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多仓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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