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泌民初字第1781号 |
原告丁长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群,男,汉族。 被告何长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营,男。 被告李耀堂,男,汉族。 被告张振兴,男,汉族。 原告丁长稳与被告张天群、何长瑞、李耀堂、张振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稳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张振兴,被告何长瑞的诉讼代理人王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堂、张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长稳诉称,2011年7月,被告张天群、何长瑞建养鸡场,二人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耀堂、张振兴,期间租赁原告的竹笆、钢架,约定每间100元,共35间,四原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租赁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何长瑞辩称,鸡舍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李耀堂、张振兴二人,按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我已经结清了工程款40000元,租赁竹笆、钢架是李耀堂、张振兴的事,与本人无关。 被告张振兴辩称,我们承包张天群、何长瑞的鸡舍,每平方米60元是清工,不包含租赁设备,设备是张天群联系的,应当由告张天群、何长瑞支付租赁费。 被告张天群、李耀堂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后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张天群、何长瑞建养鸡场,二人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耀堂、张振兴,约定每平方米60元,包工不包料。至2011年12月26日,被告张天群、何长瑞向被告李耀堂、张振兴结清工程款40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张天群联系原告并将原告的竹笆、钢架拉走,数量共31间房子的竹笆、钢架,租赁费按照交易习惯每间1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李耀堂、张振兴等将原告的竹笆、钢架归还。原告索要租赁费时,四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租赁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天群、何长瑞建养鸡场,二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耀堂、张振兴,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耀堂、张振兴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建设工作。本案中,承揽双方就竹笆、钢架究竟应由谁租赁存在争议,根据承揽合同的特点以及习惯,承揽人完成工作所需要的设备通常应由承揽人提供,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原告丁长稳确实将自己的竹笆、钢架完成交付,被告李耀堂、张振兴在建设鸡场时亦是使用原告丁长稳的竹笆、钢架,故应当推定该设备的承租方为被告李耀堂、张振兴。原告丁长稳提出租赁费按照每间100元,被告李耀堂、张振兴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李耀堂、张振兴应当依照每间100元共计31间支付租赁费。关于被告张振兴辩称其所承包的工程系清工不含设备的意见,该意见与日常习惯、承揽合同的规则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张天群、何长瑞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耀堂、张振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长稳租赁费人民币三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丁长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耀堂、张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禹 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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